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而回歸過失傷害罪予以評價 ,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於新、舊法皆構成過 失傷害罪,自應予以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 條文,回歸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然新法中普通過失傷害 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從舊法之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規定,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 以下)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文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車送貨,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至機車 專用單行道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販工作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