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皇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惟其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彭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再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 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彭皇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皇順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3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迨同日23時37分許,彭皇順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與和城路1 段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彭 皇順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彭皇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彭皇順經 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炯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