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茂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又 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 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 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顯見 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 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