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43號
PCDM,108,審交簡,14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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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吳銘軒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22時20分起迄翌日(26日)0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該日8 時15分許,自其住處附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02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 已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先前 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前已有2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未 因此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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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