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16號
PCDM,108,審交簡,11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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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偵查中復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108 年3 月29日緝獲被告,據其 陳稱係另住他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提供家屬地址、聯絡 電話予本院,且始終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附卷可佐,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玉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 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迄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臨時工無固定 收入之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95號
被 告 洪明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崇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 西向(中和往中山路向)直行,於行經三民路2 段186 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羅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鳳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153 巷由北往南向(往186 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與洪明 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玉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羅振祥未受有傷害)。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明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自白 │,因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
│ │訊時之指訴 │紅燈,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
│ │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摔下機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羅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
│ │述 │紅燈,與證人羅振祥所騎乘並搭│
│ │ │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
│ │ │事實。 │
├──┼───────────┼──────────────┤
│ 4 │證人梁菁芬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即當時騎車行經該處之騎士│
│ │詞 │梁菁芬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 │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證人羅振│
│ │ │祥騎乘之機車、證人梁菁芬騎乘│
│ │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 份、│ │
│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
│ │1片、事故現場照片8張 │ │
├──┼───────────┼──────────────┤
│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8日7 時5 │
│ │診斷證明書1紙 │分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全│
│ │ │身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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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