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詒洲
黃啓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詒洲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8 時2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起駛,欲至對向車道迴轉,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行穿越車道,適被告 黃啓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詒洲所騎乘重型機車 之左側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啓恩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 傷害;張詒洲則受有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 達成和解,並均於108 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 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