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毅於民國107年2月3日12時39 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 民德路直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應小心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蔡李鳳月、范李素珍2 人步行自該處,欲穿越延平街至對面 餐廳,被告因疏於上開注意,與告訴人2 人發生碰撞並使其 等跌倒在地,告訴人蔡李鳳月受有頭部創傷、臀部挫傷疑似 尾骨骨折、告訴人范李素珍則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及雙側手部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不完全牙冠斷 裂、側門齒震傷及左上顎正中門齒震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李鳳月、范李素珍2 人告訴被告游峻毅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