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宇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 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柯宇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6號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游益興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游周阿 嫌、游雪玲、游文雄、游文鐘、游文輝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百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柯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江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豪於民國107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 日9時39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5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游益興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游益興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 ,仍於107年10月3日23時16分許,因創傷性大量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二側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血胸、急性腎功能受損及慢性腎衰竭,因而急性 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柯宇豪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林平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益興之配偶游周阿嫌、之女游雪玲、之子游文雄、游 文鐘、游文輝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宇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機車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游│
│ │ │益興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
│ │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
│ │ │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益興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子游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開機車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
│ │中指訴、被害人之配偶游│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
│ │周阿嫌、之女游雪玲、之│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
│ │子游文輝於偵訊中之指訴│治死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 │圖、電腦繪製圖)、道路│ 況,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所│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
│ │)、(二)、證號查詢機│ 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
│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 │車籍各 1 份、現場暨車 │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 │損照片 6 張、監視錄影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及監 │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 │視錄影畫面光碟片 1 片 │ 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
│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
│ │(乙種)、本署檢驗報告│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大量│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側蜘│
│ │份及相驗照片 26 張。 │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
│ │ │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
│ │ │血胸、急性腎功能受損及慢│
│ │ │性腎衰竭,因而急性呼吸衰│
│ │ │竭、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 │情形記錄表 1 紙。 │,向到場處理警員林平坦│
│ │ │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林平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