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12號
PCDM,108,審交易,51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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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以森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22時許, 駕駛車牌AGA-10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炫傑楊郁婷、王 冠翔及告訴人吳雨庭,渠等分別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 間座位、後座副駕駛座後方及後座駕駛座後方,沿新北市新 莊區台一高架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第266119號燈桿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雖為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操作方向盤不當,撞 擊左側臺一高架道路之護欄,致告訴人受有第九節胸椎爆裂 性骨折併第八節胸椎移位,致胸部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及 膀胱功能異常等重傷害,趙炫傑楊郁婷亦因此受傷(均未 據告訴),王冠翔則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5 月30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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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