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建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建邦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 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7 公里8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 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謝昀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官建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昀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