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7 年9 月12日診字第1070905067號)及廖文斌之病歷資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廖文斌因而死亡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與被害人家 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 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乘坐電動代步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 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準備相當金額欲賠償被害人家屬 ,犯罪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29號
被 告 楊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晚間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 騎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依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 於同向前方,因未與其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向前追撞廖 文斌上揭機車,使廖文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 腦膜下腔出血致高顱內壓合併腦中軸偏移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
二、案經廖文斌之子廖于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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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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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楊書豪有於上揭時│
│ │之供述 │地,駕駛上揭機車撞擊被害│
│ │ │人廖文斌致其死亡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瑞於偵查│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指述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機車│
│ │ │撞擊致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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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丘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
│ │之證述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
│ │ │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
├──┼────────────┼────────────┤
│ 4 │證人王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
│ │之證述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
│ │ │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
│ │告表(一)、(二)、道路│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
│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
│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
│ │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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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107 年度相字第1184號│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 │相驗卷宗、107 州甲字第97│死亡之事實。 │
│ │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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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