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明珠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 40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1 段109 巷往成州國小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1 段109 巷與83巷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金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83巷往 北行駛至上開巷口,雙方遂發生碰撞倒地,陳金樹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3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裂 傷、3 公分×0.3 公分×0.3 公分裂傷、右肩挫傷、左腳多 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右側肩部挫傷急性 鈣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 108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