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92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93 號被告張茂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6176公 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張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 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 含袋毛重為0.6176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201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 (見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確係違 禁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