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06號
PCDM,108,單聲沒,40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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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為0.421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0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生效,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雖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透明 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為0.421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08公克),嗣被 告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 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420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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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