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04號
PCDM,108,單聲沒,40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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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合併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3 年度他字第3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
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三六三、○○○○○○○○○○號)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來函意旨所 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9 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 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第1 項)。前項第 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2 項)。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 項)。」 ,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09號被告不詳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函送以:民眾張福沂稱其於民國103 年3 月某日晚上, 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其先前搭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乘客遺留在該車內之網路路由器盒子有改造手槍2 枝(其 中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裝有7 顆子彈



;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裝有4 顆 子彈),隨即委請友人邱麗玟於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 21日)晚上前往上開分局報案而查獲,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 本、證物清單、槍枝照片、139-M2號營業小客車衛星行車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5 月16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1033412021號函等件(見103 年度他字第3109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4 頁至6 頁、8 頁至12頁)在卷 可稽。又本案槍枝經鑑驗後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DNA 跡證或 指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8 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4頁)存卷足憑,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犯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槍枝等犯行,而於103 年7 月9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3109 號 簽請他結,有檢察官簽呈1 紙附卷可考。
㈡再本件扣案槍枝2 枝(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之槍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所含7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5 顆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 8.9mm 及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各採樣1 顆試射擊發 ,均認具殺傷力,另2 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所含 4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 頁至9 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扣 案槍枝2 枝及子彈9 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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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