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13號
PCDM,108,原簡上,1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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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倍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108 年度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04 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倍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林倍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之 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因需錢孔急,竟基 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陸浩紫」之成 年人指示,於民國107 年5 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巿土城區員 林街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北 巿土城區中央路)之統一超商中林門市,將其配偶郭惠茹(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 號1 樓之統一 超商新科享門市,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各匯款至如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靖宇、鄭欣怡、蘇運宏、陳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怡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葉雅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04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 、72、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惠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2465 號卷﹝下稱北偵字卷﹞第7 至9 頁、偵字卷第5 至 7 、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北偵字卷第94頁),並有被告 於統一超商土城中林門市寄件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警局之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25 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7 年6 月29日彰峽字第113 號函 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至31頁反 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7 年7 月5 日上樹林字 第1070000052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花警卷﹞第107 至109 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非供 述證述(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憑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揭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詐欺正犯已達3 人以上,又本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雖係瀏覽臉書網頁之不實販賣訊息遭騙,可 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故本案尚 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乃一次提供前述2 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用,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為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 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另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配偶生產又積欠朋友債務,經濟壓力過大 ,致涉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 就其前揭犯行,已適用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等 因素,認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告訴人鄭欣怡及蘇 運宏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至134 頁),原



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經濟上之急迫 ,即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 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車司機,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配偶及2 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 扶養配偶、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後,尚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及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告訴人鄭欣怡及蘇運宏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 受損害,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未能 有商談調解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圖求盡力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現已與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告訴人鄭欣怡及蘇運宏成立 調解,並徵得其等之宥恕,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足按,又因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被告未能有商談調解之機 會,尚非逕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使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 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黃筵



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臺幣) │ │
├──┼────┼──────────────┼─────────┼─────┼──────┼───────────┤
│ 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8│107 年5 月23日20時│林倍偉(原│2 萬9,985 元│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
│ │陳怡伶 │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14分許 │名王倍偉)│(手續費另為│ 之指述(見花警卷第18│
│ │(即107 │假冒網路商家「愛貓園」客服人│ │之上海銀行│15 元 ,非在│ 至20頁)。 │
│ │年度偵字│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人員疏│ │帳戶內。 │詐得金額內)│2.告訴人陳怡伶存摺封面│
│ │第38918 │失,重複訂了24筆交易,須至自│ │ │ │ 影本1 份及彰化銀行自│
│ │號之移送│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併辦部分│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張(見花警卷第45、48│
│ │) │櫃員機匯款。 │ │ │ │ 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 │ │ │ │ │ │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花警卷第32至33、44│
│ │ │ │ │ │ │ 頁)。 │
├──┼────┼──────────────┼─────────┼─────┼──────┼───────────┤




│ 二 │告訴人 │葉雅方於107年6月3日12時許, │107 年6 月3 日12時│郭惠茹之彰│2萬5千元 │1.告訴人葉雅方於警詢中│
│ │葉雅方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11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北偵字卷第│
│ │(即臺灣│成員假冒其大學學長「賴聖叡」│ │內。 │ │ 15至19頁)。 │
│ │臺北地方│於臉書上所張貼販售「MACBOOK │ │ │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檢察署10│(筆記型電腦)1 臺價格2 萬5 │ │ │ │ 表1 張(見北偵字卷第│
│ │7年度偵 │千元」之訊息後,誤信以為真,│ │ │ │ 53頁)。 │
│ │字第2246│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 │ │ │3.社群軟體臉書販售筆電│
│ │5號之移 │並匯款購買,嗣與對方聯繫,皆│ │ │ │ 之訊息列印資料1 份及│
│ │送併辦部│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 │ │ │ │ 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通│
│ │分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 │) │ │ │ │ │ 圖4 張(見北偵字卷第│
│ │ │ │ │ │ │ 49至51、55至57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 │ │ │ │ │ │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北偵字卷第43、45│
│ │ │ │ │ │ │ 至47頁)。 │
├──┼────┼──────────────┼─────────┼─────┼──────┼───────────┤
│ 三 │告訴人 │陳靖宇於107年6月3日凌晨某時 │107 年6 月3 日12時│郭惠茹之彰│1萬5千元 │1.告訴人陳靖宇於警詢中│
│ │陳靖宇 │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57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
│ │ │集團成員透過「發燒友耳機用品│ │內。 │ │ 頁至反面)。 │
│ │ │二手市集」社團所張貼販售「日│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立、9-11坪用、變頻冷暖頂級型│ │ │ │ 細表張(見偵字卷第37│
│ │ │一對一冷氣」之訊息後,誤信以│ │ │ │ 頁)。 │
│ │ │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 │ │3.告訴人陳靖宇與詐騙集│
│ │ │聯絡,並匯款購買,嗣與對方聯│ │ │ │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 │繫,皆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 │ │ │ 擷圖1 張(見偵字卷第│
│ │ │騙。 │ │ │ │ 36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 │ │ │ │ │ │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四 │被害人 │羅家佑於107年6月3日10時許, │107 年6 月3 日13時│郭惠茹之彰│1萬5千元 │1.被害人羅家佑於警詢中│
│ │羅家佑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25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




│ │ │成員所張貼販售「IPHONEX 手機│ │內。 │ │ 至14頁)。 │
│ │ │」之訊息後,誤信以為真,遂以│ │ │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匯│ │ │ │ 1 張(見偵字卷第46頁│
│ │ │款購買,嗣與對方聯繫,皆未獲│ │ │ │ )。 │
│ │ │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 │ │ │ │3.被害人羅家佑與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擷圖10張(見偵字卷第│
│ │ │ │ │ │ │ 43至45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 │ │ │ │ │ │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五 │告訴人 │鄭欣怡於107年6月3日12時許, │107 年6 月3 日14時│郭惠茹之彰│1萬5千元 │1.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中│
│ │鄭欣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30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
│ │ │成員所張貼販售「IPHONEX 256G│ │內。 │ │ 頁至反面)。 │
│ │ │手機」之訊息後,誤信以為真,│ │ │ │2.告訴人鄭欣怡玉山銀行│
│ │ │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 │ │ │ 金融卡影本及中國信託│
│ │ │並匯款購買,嗣與對方聯繫,皆│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未獲回應,始發現遭到詐騙。 │ │ │ │ 各1 張(見偵字卷第56│
│ │ │ │ │ │ │ 至57頁)。 │
│ │ │ │ │ │ │3.告訴人鄭欣怡與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 │ │ │ │ │ │ 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
│ │ │ │ │ │ │ 書購物社團帳號之擷圖│
│ │ │ │ │ │ │ 共5 張(見偵字卷第54│
│ │ │ │ │ │ │ 至55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 │ 字卷第51至53頁)。 │
├──┼────┼──────────────┼─────────┼─────┼──────┼───────────┤
│ 六 │告訴人 │蘇運宏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 │107 年6 月3 日15時│郭惠茹之彰│1萬6千元 │1.告訴人蘇運宏於警詢中│
│ │蘇運宏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30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6│
│ │ │成員透過「便宜撿好康」社團所│ │內。 │ │ 至17頁)。 │




│ │ │張貼販售「日立冷氣」之訊息後│ │ │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誤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 │ │ │ │ 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
│ │ │LINE與對方聯絡,並匯款購買,│ │ │ │ 卷第65頁反面)。 │
│ │ │嗣與對方聯繫,皆未獲回應,始│ │ │ │3.告訴人蘇運宏與詐騙集│
│ │ │發現遭到詐騙。 │ │ │ │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
│ │ │ │ │ │ │ 張(見偵卷一第64至66│
│ │ │ │ │ │ │ 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 │ 字卷第62至63頁)。 │
├──┼────┼──────────────┼─────────┼─────┼──────┼───────────┤
│ 七 │告訴人 │陳婉群於107年6月3日14時許, │107年06月03日17時 │郭惠茹之彰│1萬5千元 │1.告訴人陳婉群於警詢中│
│ │陳婉群 │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10分許 │化銀行帳戶│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8│
│ │ │成員透過「Apple iPHONE Mac │ │內。 │ │ 至19頁)。 │
│ │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社團所張│ │ │ │2.告訴人陳婉群玉山銀行│
│ │ │貼販售「IPHONEX 手機」之訊息│ │ │ │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國│
│ │ │後,誤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LINE與對方聯絡,並匯款購買,│ │ │ │ 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
│ │ │嗣與對方聯繫,皆未獲回應,始│ │ │ │ 偵字卷第75至76頁)。│
│ │ │發現遭到詐騙。 │ │ │ │3.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
│ │ │ │ │ │ │ 帳號列印資料1 份及告│
│ │ │ │ │ │ │ 訴人陳婉群與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 │ 話紀錄擷圖8 張(見偵│
│ │ │ │ │ │ │ 字卷第77至85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偵字卷第71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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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