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89號
PCDM,108,原簡,8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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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 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 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 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 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 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情,並審酌被告業 因如上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入監執行 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 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見108偵緝291號卷第20頁訊問筆錄),故並無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洪天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坡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妹洪小英與陳崇彥為男 女朋友,洪天賜因認陳崇彥欺負洪小英,於107 年3 月2 日 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夥同2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椅 、玻璃瓶及徒手毆打陳崇彥,致陳崇彥受有左眼眉裂傷4 公 分、左眼眶挫傷、下頷裂傷0.8 公分、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
二、案經陳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天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崇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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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