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交 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然未造成人員重大 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泰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 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4時52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大安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游瑞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泰宇施 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瑞祥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7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