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87號
PCDM,108,交簡,987,2019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信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信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末,「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應更正補充記載為「顏信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第12265 號卷第20頁)。」。
㈢、另理由補充: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變換行車方向 ,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107 年10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 1071593768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265 號卷第44頁)。是 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告訴人騎乘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違反上開規定,顯與有過失,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 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 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核被告顏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過失負擔、被告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顏信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信雄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 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 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小 心變換行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從中線車道靠右行駛至空地,適有張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時, 亦未注意變換車道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順受有頭 部外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
├──┼─────────────┼──────────────┤
│1 │ 被告顏信雄於警詢、偵查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客人 │
│ │ 中之供述 │至路邊空地時與告訴人 張順 │
│ │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 告訴人兼證人張順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 │ │
│ │ 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當事人雙方於上開時、地發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
│ │ ㈡、各1份、仁愛醫院出具 │ 傷害之事實。 │
│ │ 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 │ │
│ │ 片22張 │ │
├──┼─────────────┼──────────────┤
│4 │ 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 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
│ │ 錄影光碟1片 │ 畫面第13至15秒可知,告訴 │
│ │ │ 人在被告後方切換到慢車道 │
│ │ │ 時,被告尚未靠右行駛,於 │
│ │ │ 告訴人行駛接近上開肇事地 │
│ │ │ 點時,被告始緩慢向右靠駛 │




│ │ │ ,足認被告有注意告訴人機 │
│ │ │ 車從後方駛近之機會,及避 │
│ │ │ 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 │
│ │ │ 可能。另告訴人機車行駛於 │
│ │ │ 閃光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
│ │ │ 。 │
├──┼─────────────┼──────────────┤
│5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
│ │ 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9月 │ 車,變換車道後行經閃光號 │
│ │ 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紙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
│ │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 │
│ │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行向 │
│ │ │疏忽,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