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發 覺其」補充為「並於13時51分許發覺其」;證據補充記載「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780號卷第21頁、第 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守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陳守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安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與工商路口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