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富棠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正義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多至同 日下午4 時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53巷內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5 時31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0頁),並有土城 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委託書、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9、39至41頁)附卷可稽,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再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
開甲、乙案,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 手法亦相似,且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 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犯罪 之前案紀錄,自是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 與公眾之安全,而於本案依然酒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為 殊值非難。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