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35號
PCDM,108,交簡,163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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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 2 行末「…飲用酒類後…」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用1 瓶玻 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項次一第1 行「…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證物部分應再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1 項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雷昀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巿北區成功路27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昀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0 時起至同日1 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巿板橋區板新路199 之1 號「森之屋日本料理店」內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居所休息。嗣於同日3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4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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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