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騰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騰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按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 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 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 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 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 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且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 型雖與本案相同,然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餘,依同上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單騰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騰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5月18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女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騰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