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91號
PCDM,108,交簡,159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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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於19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487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賴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08 年5 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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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