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16號
PCDM,108,交簡,151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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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2段50巷口」應更正為「1段284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賴友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德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 ,於108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 六合公園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探視母親。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50巷口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賴友德酒味濃厚,乃依法對賴友德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賴友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友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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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