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8號
PCDM,108,交簡,1458,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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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耀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耀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賢張孟雅2 人之身 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本件有自首:
被告肇事後,便主動報警,且隨警方前往派出所,而主動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97、119 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 證(調偵卷第7 、17、19頁),被告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罪主 動承認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未禮讓右側同向直行車,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白色雙實線強 行右轉,因而不慎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 有多處挫傷,應予非難。
㈡本件車禍起因,是因為被告不滿友人林婉誼(兩人於107年8 月間結婚)搭乘許田芳駕駛之機車離去,雙方發生口角,被 告竟飛車追逐林婉誼所乘坐之機車,並沿途鳴按喇叭,被告 後來放棄追逐,反遭許田芳一行人中告訴人黃志賢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張孟雅與其他機車高速追逐,兩側包夾、叫罵並 敲打被告駕駛之汽車,告訴人黃志賢甚至不斷加速往左主動 逼近被告之汽車,被告面對此自招之危難,貿然右轉欲逃離 現場,而與主動逼近之告訴人黃志賢機車發生碰撞,可認本 案車禍是因被告先有飛車追逐行為,反遭告訴人等追逐報復 ,告訴人黃志賢駕駛機車主動包夾並逼近被告汽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志賢理當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方過失 比例至少高達7成以上,機車乘客即告訴人張孟雅對於駕駛 人即告訴人黃志賢之與有過失,法律上也應比照使用人過失 之法理,一體承受,故考量本案之起因,以及雙方過失比例 中,告訴人黃志賢與有過失比例極高,又參酌告訴人等之傷 勢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
㈢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志賢張孟雅以總金額新臺幣4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3、44頁),被告後來雖然反悔未依約賠償,然考量本案 緣由有其特殊性,且告訴人2 人尚可持前開調解筆錄主張其 等民事上權利,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林耀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 年3 月13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巿五股區觀音山青年公園尋前女友林婉誼,與 林婉誼之男友許田芳等一行人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車輛 追逐,迨林耀琅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駛至新北巿五股區凌 雲路3 段46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右轉往台64線行駛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與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至上開地 點,由許田芳等一行人中之黃志賢所騎乘並搭載張孟雅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志賢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孟雅則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志賢張孟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耀琅於警詢時及│坦承與黃志賢等人因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爭執而發生車輛追逐,其│




│ │ │於上開時間,行駛至前揭│
│ │ │肇事地點,未打右轉方向│
│ │ │燈,即右轉往台64線方向│
│ │ │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黃志│
│ │ │賢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
│ │ │孟雅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黃志賢張孟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
│ │述。 │ │
├──┼──────────┼───────────┤
│ 3 │證人林婉誼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與許田芳等一行│
│ │證述。 │人因上開爭執,而發生車│
│ │ │輛追逐,被告駕駛車輛至│
│ │ │前揭肇事地點,右轉往台│
│ │ │64線方向行駛,因而與告│
│ │ │訴人黃志賢所騎乘並搭載│
│ │ │告訴人張孟雅之機車發生│
│ │ │擦撞之事實。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 │
│ │診斷證明書4 紙。 │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
│ │ │傷害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 │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30張、行車紀錄器及現│ │
│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志賢張孟雅2 人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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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