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2號
PCDM,108,交簡,145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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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昱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行駛至安和路 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 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欲駛入安平路,適有對向賴○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欒○諺( 民國103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和路往安樂 路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 過上址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君欒○諺均 人車倒地,賴○君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欒○諺則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左側 乳房挫傷等傷害。嗣潘昱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賴 ○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7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6頁、第5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28頁至第40頁)。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見偵查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賴○君所騎乘搭載欒○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其二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賴○君雖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 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 賴○君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賴○ 君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君欒○諺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 ,並接受調查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賴○君所騎乘搭載欒○諺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其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過失 程度、告訴人賴○君與有過失、告訴人賴○君欒○諺受傷 程度及雙方因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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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