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原名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新北市○○區○ ○街○街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證 據部分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表」更 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7年7月8日3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飲用啤酒2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分文未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