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字、末行補充「劉家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㈣「現場照片」更正 為「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26張」、證據㈤「診斷證明書 」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家勝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 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 前「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入車道,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劉家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勝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安溪國中前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 永安街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後,欲再自該處路旁起駛前往 安溪國小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驟然自路旁駛入車道,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之莊媁如發生擦撞,莊媁如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媁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 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告訴人報警 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調查及 後續偵查並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