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艷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及主文欄記載之「曾豔雲」應更正為「曾艷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交簡字第1075 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當事人及主文欄所記載「曾豔雲」 ,自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