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0號
PCDM,108,交易,3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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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樓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樓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7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36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長江路1 段106 巷13弄與136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路口劃有「 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 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南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長江路1 段106 巷13弄由 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 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在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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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