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號
PCDM,107,訴緝,5,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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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
、第1983號、第2117號、第3548號、第4191號、第4561號、第87
34號、第8735號、第8736號、第88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
字第1513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弘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朝弘知悉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之公司 將用以為詐欺取財,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以擔任公司人頭之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曹有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處罪刑 確定)、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龔之光(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宋紹軒」、「潘進財」、「周家寶」、「陳 先生」、「陳小姐」等成年人等人為牟取暴利,圖以虛設公 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或具有瑕疵無從押匯之信用狀 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且要求不特定廠商於貨款到期前先 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隨即將貨物搬離、變賣後即逃匿 無蹤之假訂貨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而為常業; 先由曹有來於民國93年間委託李秀真尋得王朝弘,經王朝弘 願以擔任綵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帝公司,址設基隆市○ ○區○○街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方式加入後,其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綵帝公司之名義,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詐欺 取財行為(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等節均如附 表一所示),王朝弘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人頭 費及數仟元車馬出席費。
鄭光輝原係址設臺北縣○○鎮○○○○○○○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乾公司) 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偶然結識綽號「阿文」之曹有來。 鄭光輝莊焙棋、曹有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謀以耀乾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商家佯為訂 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為支付工具,於不特定廠商



於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後,隨即將貨物搬 離、變賣、逃匿之方式詐欺取財,經覓得王朝弘願以擔任耀 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方式加入,由曹有來辦理將耀乾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王朝弘,並以耀乾公司名義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3285-7號支票帳戶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耀乾公司之名義,由鄭 光輝、莊焙棋2人以本名或化名「高明德」、「陳勇旗」方 式,以耀乾公司之名義,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等節均如附 表二所示),王朝弘並分得180,000元人頭費及數仟元車馬 出席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 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移送併辦。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引用卷宗代稱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王朝弘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宗【 下稱訴緝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 44頁至第4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第324 頁 至第325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並經同案被告李秀真 、許炳陽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中、同案被告郭淑惠於警詢



及本院中、同案被告賴思辰、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基檢偵五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基 檢偵五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基檢偵五卷三第137頁、第186頁、第222-1頁至 第222-2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基檢偵六卷第8頁至第21頁、新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 第28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50頁、第272頁至第276頁、新北檢 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2頁 至第186頁、新北檢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60 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 頁至第200頁),並經證人潘水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張庚深於偵訊時、證人李慶祥於偵訊時、證人潘進財、方 立陞、許添貴簡正宗李錫昌、吳志中、曾華彥、許宗絃 、謝明雄、吳惠貞、林雅清、沈瑞玉、黃玉麟、姚俊峰、楊 鎮煌、彭文華、湛存道、李翠苓、曾魯、白宇宏、林志勇、 李慶祥、林南進、吳瑞燦、張清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 幸欣、簡昆德、王建民、余祥雲、莊焙棋、周冬媚、陳慶雲唐克文張庚深、王麗鳳、張鳳蝶於偵訊時、證人簡崑旭 、曾慶學、錡賢能、葉素月、李志豪、黃琼玉、王秋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基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基檢偵四卷 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0頁、基檢偵五卷一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 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 19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 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1頁 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0 頁至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 284頁至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基檢偵五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基檢偵五卷三第111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4 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基檢偵五卷四 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基檢偵 六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3頁、南投檢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24頁),復有福益橡膠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綵帝公司)、綵帝公司訂貨單、送貨單 (寄件人福益橡膠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綵帝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綵帝公司、被 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支票(票號AW019810 1)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綵帝公司訂貨單、送貨 單(寄件人久大實業有限公司)、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 事告訴狀、綵帝公司交易往來一覽表、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綵帝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名片影本、帳冊影本、百福 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裝櫃清單、百福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份計費單、基隆 市警局第三分局偵辦曹有來詐欺集團「綵帝空頭公司」被害 人一覽表、方銓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票號 AW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安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元略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 票(票號AW0000000)、支票(票號AW0000000、AW01 93239 )、巨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支票(票號AL000000 0)及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 運單、綵帝公司訂貨單、綵帝公司催收款表格、支票(票號 AW0000000、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 一發票、送貨單影本、總管理帳-銷貨明細表、支票(票號 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陽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支票(票號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綵帝公司訂貨單、支票 (票號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綵帝企 業有限公司-宋紹軒名片、統一發票、中正行膠業有限公司- 曾慶學名片、支票(票號AW0000000)、支票(票號 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鳳吾實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綵帝公司 訂購單、訂單記錄表/包裝明細表、訂購確認函、外銷貨物 送貨單、託收支票內頁、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綵帝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支票(票號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綵帝公司採購單、指引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票號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鎰祥 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百福倉儲實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支票(



票號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計東企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綵帝公司採購單、支票(票號AL000000 0、 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綵帝公司採購 單、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百福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李慶祥名片、新揚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支票 (票號AW0000000、AL0000000、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據、支票(票 號AW0000000)、統一發票、支票(票號AL000000 0、AL039 9963)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票號AW019811 6)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陸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貨單、支票(票號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統一發票、支票(票號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林利童車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綵帝公司)、中華電信(行動)資 料查詢、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遠傳CDR ENQUIR Y REPORT(雙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93年12月9日(九十三)城字第101函及所附 之被告開戶資料、身份證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偵查員林 俊杰偵查報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6月20日經中三字第 09430917590號書函及所附之華芝南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綵帝公司變更登記表、偵查員余祥雲出具 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照片、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送款單存根、綵帝企業-安泰(板橋)支票明細紀錄表、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明細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 、證人沈瑞玉提出之綵帝公司-宋紹軒名片、資料、房屋租 賃契約書、支票開立明細表、綵帝公司採購單、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5月4日基隆分 行095傳字第0042號函及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447號函及所 附綵帝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方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發 票影本、綵帝公司訂貨單、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中 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 貨單(寄件人福益橡膠有限公司)、標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刑 事告訴狀、綵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傳真資料影本、訂購單 、委任書、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綵帝公司送貨單、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3年10月20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39900號 書函所附綵帝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基檢 偵一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9頁 、基檢偵二卷第2頁至第7頁、基檢偵三卷第2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27頁、基檢偵四卷第26頁至第42頁、基檢偵五卷 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 174頁、第178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10頁至 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264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0頁至第303頁、 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4頁、基檢偵 五卷二第4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 17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基檢偵五卷三第5頁至第14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39頁、第213頁至第 218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0頁、基檢偵六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第172頁至第197頁、新北檢偵五卷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 、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南投檢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 44頁至第4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第324 頁 至第325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並經同案被告鄭光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另案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莊焙 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曹 有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士林檢偵一卷 一第26頁至第28頁、士林檢偵一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士 林檢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士林檢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臺北檢偵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4頁至第17頁、士林院卷 第20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 120頁至第133頁),並有證人張仁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謝俊評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張 明珠、王鴻輝李海銘、江永清、洪有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林清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23 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 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士林檢偵一卷



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6頁 至第197頁、臺北檢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檢偵三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士林院卷第84頁至第99頁),並有耀乾 公司「高明德」之名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5日AE00 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淡水 分行93年9月5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耀乾公司採購經理「陳勇旗」之名片、93年8月2日估 價單、耀乾公司「鄭光輝」之名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 9月10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桂 冠實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日客戶請款單、93年8月5、9、17 日客戶送貨單、93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93年9月15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經濟部93年7月5日經授字第09332364200號函及所附耀乾 冷凍食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麗豪科技有限公司93年8 月25日出貨單、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1日AE0000000號 支票、93年9月10日AE00 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順發水產品商行出貨單、期間收款明細表、客戶 應收對帳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71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90頁、163頁至 第168頁、士林檢偵一卷一第96頁、士林檢偵一卷二第262頁 、臺北檢偵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臺北檢偵三卷第127頁至 第190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由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經人介紹而去擔任綵帝公司、耀 乾公司的人頭,兩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0 元, 另外還有車馬出席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次,是 2 家公司算在一起,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伊知道他 們是要去做詐騙的事,伊當時有跟幾個當人頭住在一起等語 (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324 頁、第600 頁),足見被告確 實知悉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用以為詐欺取財,仍為 牟取不法報酬而分別以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人頭之方式 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次數眾多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確 以詐欺為常業,其主觀上確具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 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47 條、第56條、第340 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因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有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則應成立數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刑法亦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應分論併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係故意犯罪,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既構成常業犯 ,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3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移送 併辦,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屬實質上一罪,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 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非僅犯 罪類型、手法如出一轍,犯罪期間亦大部分重疊,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 所為,自應與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且無另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李秀真、許 炳陽、郭淑惠、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以及自稱「宋紹軒 」、「潘進財」、「周家寶」、「陳先生」、「陳小姐」等



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 實欄一㈡所為,與另案被告鄭光輝莊焙棋、曹有來及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又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 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當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求生計,為 牟取不法報酬而以擔任公司人頭之方式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被害金額、 犯罪分工,實應予以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 緝多年始緝獲到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 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 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第1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96 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通緝後,直至 於107 年1 月5 日始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其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 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起不再適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4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的人頭,兩 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0 元,另外還有車馬出席 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次,是2 家公司算在一起 ,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 324 頁、第600 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70,000 元(計算式:180,00 0 元+180,000 元+10,000元=370,000 元),依上開說明 ,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同案被告 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更與同案被告賴思辰、黎治康、呂 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水、另案被告曾棍要承前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底以同案被告黎治康名義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成立禾星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禾星公司),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詐騙手法,持支票或信用狀向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 等24間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使被害人進鈺有限公 司等24間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如附表四所示之 地點,嗣支票隨即全數跳票,信用狀亦無從取得押匯文件押 匯,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等24間公司始知受騙,渠等隨即將 貨物搬離變賣銷往國外圖利。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沒有擔任禾星公司的人頭,也沒有 參與禾星公司的詐欺取財犯行,伊也不知道於104 年2 月至 7 月間,有人以禾星公司名義四處行騙;伊從93年9 月間出 境到大陸後,就是直到107 年1 月5 日被遣返而入境;伊到 大陸後伊的身分證件被搶走,伊並未於93年9 月8 日從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應該是有人拿伊的護照入境;伊擔任綵帝公 司、耀乾公司的人頭,兩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 0 元,另外還有車馬出席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 次,是2 家公司算在一起,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等語 (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324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 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示被告依序於93年9 月1 日出境、於93年9 月8 日入境、於107 年1 月5 日入境 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供述有相當可信度。
㈡共同被告李秀真於偵訊時供稱:王朝弘、黎治康是伊找來的 人頭等語(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 ),另案被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王朝弘、黎治康都是李 秀真介紹,王朝弘就擔任綵帝公司負責人領有報酬,黎治康 則就擔任禾星公司負責人領有報酬等語(見新北檢偵三卷第 139 頁至第145 頁),足見被告並未就禾星公司部分領有報 酬。
㈢又同案被告李秀真、許炳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同案被 告郭淑惠於警詢及本院中、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同案 被告賴思辰、謝仁忠、許進財、黎治康、呂建宏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供稱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卷( 見基檢偵五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基檢偵五卷二第80頁至第 8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基檢偵五卷 三第137頁、第186頁、第222-1頁至第222-2頁、基檢偵五卷 四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1 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基檢偵六卷第8頁至第21 頁、新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



249頁至第250頁、第272頁至第276頁、新北檢偵三卷第66頁 至第68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 182頁至第186頁、新北檢偵六卷第28頁至第30頁、新北檢偵 十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檢偵七卷第11頁至第12 頁、臺北檢偵一卷第29頁、彰化地檢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 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0頁)。而證人許明達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唐金蘭、梁芷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許美花、高素貞、鄭碧津、吳祖因、吳順興、黃聖訓、陳 麗美、江永清、洪一民、黃建銘、李國波、楊勝煌、黃明泉 、譚玉明、王陳素貞、林金良、黃成源、張淑娟、江忠憲、 蔡巧妮、陳光輝廖薏雯湯哲輝、陳水、吳玟樺、吳漢祥黃豐隆王中華、楊淑惠、金瑋陳加斌於警詢時亦均未 證稱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卷(見新北檢 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 、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 185頁至第189頁、新北檢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 頁至第19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42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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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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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豪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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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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