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1號
PCDM,107,訴,17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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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鈞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點燃信號彈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葉家丞(所涉恐嚇部分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64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與少年林○億(民國89年5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 理)三人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丁○○因其等友人間之債 務糾紛而生爭執,丙○○遂於106年3月3日某時先上網購買 信號彈2枚,並於翌日(即4日)晚間某時許邀約葉家丞、林 ○億集合,其等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0分 許,由丙○○攜帶上開信號彈2枚、西瓜刀1把、林○億拾得 棍棒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彭厝鎮安宮前 空地,見丁○○及其友人童良傑在上開廟前空地聊天,遂由 丙○○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葉家丞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及西 瓜刀1把、林○億持棍棒1把朝丁○○及童良傑方向追逐,並 以臺語大喊「麥走」,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丁 ○○及童良傑,致生危害丁○○及童良傑之安全,丁○○及 童良傑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並朝不同方向逃跑。其中丁○○朝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HOT大聯盟」車行廠房旁 之田地逃跑並跳下凹溝藏匿,撞擊石頭受有臉部擦傷及嘴唇 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丁○○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丙○○追逐丁○○至上開車行廠房旁時,見前方該車 行廠房附近可能為丁○○躲藏處所,竟於知悉該車行廠房屬 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且所持信號彈正高溫燃燒中一旦點燃物 品可造成猛烈火勢下,萌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犯意,將所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該車行廠房用



力丟擲,造成該車行廠房鐵皮屋東北側外部置物區西側起火 ,引燃置放於該處之物品包括木桌西半側等燒失,火勢擴大 進而導致鐵皮屋東北側鐵皮牆面受熱燒白、廁所及倉庫上方 屋頂受火煙燻黑,鄰近停放之汽車烤漆、零件損壞,幸因消 防人員於該車行廠房鐵皮屋樑柱、屋頂等主要結構因火勢導 致喪失效用前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被燒燬而未遂。嗣因 警消獲報到場處理,在該車行廠房鐵皮屋東北側外部置物區 扣得已點燃之信號彈1枚,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辯護人主張證人丁○○、童良傑、戊○○於警詢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250、268頁),因 此部分本院並未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恐嚇丁○○、童良傑及將點燃之信號 彈1枚朝上開車行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 該處很黑、信號彈煙霧很大,我站在廟旁地勢較高的草地, 距離地勢較低的車行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不知道前方有車行 ,而且我是因為被燙到所以趕緊把信號彈丟出去,丟的當下 沒看到前面有建築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其持信號彈只是要嚇唬丁○○,被告跟車行 負責人素不相識,沒有動機或原因要去燒車行,被告一進廟 就把信號彈拉開,之後因為丁○○跑走找不到人,手上的信 號彈一直燃燒燙到手,所以才往田地丟擲。當時現場沒有路 燈,車行旁大馬路上的路燈則是照明馬路不是照向車行這邊 ,而且信號彈有煙霧,加上廟跟田地、車行有相當高度落差



,一般人沒有去過該處只能想像是田地,不會想到有建築物 存在,且證人葉家丞、林○億、童良傑、丁○○也稱車行晚 上打烊沒有燈光,證人丁○○更證稱其跳到田裡去撞到石頭 ,如果有燈光應不至於會撞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葉家丞、林○億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恐嚇 丁○○及童良傑,致生危害其等安全;隨後丁○○朝上開車 行旁之田地逃跑並跳下凹溝藏匿,撞擊石頭受有如上傷害, 而被告追逐丁○○至該車行旁時,將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該 車行丟擲,造成該車行鐵皮屋牆面、屋頂、置物區物品、停 放之汽車受熱或火勢波及而有如上不等之損壞,幸因消防人 員於該車行鐵皮屋樑柱、屋頂等主要結構因火勢導致喪失效 用前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被燒燬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 中所是認(偵卷第11-15、209-212頁、本院卷第67、271-27 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家丞、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即被害人蘇靖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童良傑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億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7-21、23-26、37-39、76-78、189-191、201、20 2頁、本院卷第234-2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暨採證物 品照片共30張、本院108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 為證(偵卷第43-47、51、53、55、57、61、63、67-97、13 3-161頁、本院卷第117-157頁),另有已點燃之信號彈1枚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丙○○將所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該車行丟擲時,主觀上 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有下列事 證可資證明:
1. 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和其他兩個人開始追我及童 良傑,我們往前面的田地跑,田地就在HOT大聯盟旁邊,我 們就往那個方向跑,後來我跟童良傑分開跑,我跑到一個有 一層樓高的地方,我跳下去的時候,就聽到HOT大聯盟車行 有爆炸聲。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信號彈,因為信號彈很亮, 所以有照到被告的臉。被告的信號彈是往我所逃逸的方向丟 ,我當時是跑直線,他們三人主要是追著我,他們不知道我 跳下去了,可能以為我跑去HOT大聯盟車行躲起來,他們就 往該車行方向丟信號彈等語(偵卷第190、191頁);於審理 中結稱:我在跑時有意識到田地就在HOT大聯盟中古車行旁 邊,被告他們緊追在我後面,大約是我到檢察官的距離再近



一點(經當庭測量證人丁○○與檢察官距離約2.3公尺), 而且信號彈有點亮。建築物是在我正前方有一段距離,大約 是我到法官身後牆的位置(經當庭測量證人丁○○與法官身 後牆壁距離約6.2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38、241、248、2 49頁)。
2. 證人戊○○於審理中結稱:106年3月4日當天我去釣魚,晚 上6點多回來在彭厝鎮安宮廟前跟朋友聊天1、2個小時後, 看到青少年在廟前吵鬧喧嘩。廟的廣場有燈,但很昏暗,當 天有起霧、沒有下雨、有月亮,他們的臉我沒有看到,但人 影有看到。我是在廟裡面,他們是在廣場,當場信號彈已經 點燃了,拿著信號彈的人在追人,過程中除了聽到三字經之 外,因為廟到車行有一道牆,被追的人可能要翻牆逃跑,所 以他們以臺語說「往那邊跳下去,追他」、還有說「換騎機 車去那邊找」,我害怕自己停在廣場的車被波及,所以就打 電話報警。火災發生之前我就知道附近有中古車行,我停車 的車頭就看的到HOT大聯盟,因為廟的地勢是高的,所以隨 時都看的到中古車行,縱使是晚上7、8點還是看的到。廟的 女兒牆80公分,跳下去的高度約2米多,從廟的廣場到中古 車行距離約60到80米,縱使是晚上7、8點還是可以從廟的廣 場很清楚看到HOT大聯盟,因為HOT大聯盟前面是環漢路,路 燈很亮。他們在廣場追逐時是有薄薄的霧,最大的霧應該是 煙霧彈的霧,但縱使有薄薄的霧,因距離、高度,所以看得 清楚前面就是中古車行等語(本院卷第260-264、266、267 頁)。
3. 證人葉家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及周承勳(應係指林○億 )約略晚間9時衝進去位於樹林區太平路247巷26號的廟,我 就跟在後頭進去,進去後才看見被告以及周承勳正追逐兩名 陌生人,我不清楚該兩名陌生人為何人,因對方兩人遭追趕 後,就往HOT大聯盟的方向逃離,我就親眼目擊被告將手上 已燃燒之信號彈往HOT大聯盟的廠房丟擲,丟擲後因被告以 及周承勳欲追逐的兩名陌生男子已看不見蹤影,我們三個就 趕緊離去。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丟擲該枚已燃燒之信號彈, 只知道被告衝進去後欲追趕那兩名陌生男子,可能是因為該 兩名陌生男子躲到HOT大聯盟,被告便朝該址丟擲已燃燒之 信號彈等語(偵卷第19、20頁)。
4. 本院當庭就「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檔名「行府王爺宮廟廣場 」勘驗結果:①錄影時間「17/03/04 21:02:46」起,左上 方處及右方處均有汽車停放,經3秒有甲、乙二人自畫面下 方處陸續出現並往右上方處跑去,乙並有邊跑邊回頭觀看之 舉動,隨後畫面左下方出現明顯橘紅色亮光,可見有丙拿著



持續發出顯著亮光之物,並從後追趕前方之甲、乙二人;② 錄影時間「17/03/ 04 21:02:52」起,丙後方又有丁穿著連 帽、深色外套奔跑跟隨,丁背後即畫面左下方再出現第2處 顯著亮光,此時丙(第1處顯著亮光)位於畫面中央略上處 ;③錄影時間「17/03/04 21:02:54」起,可辨別第2處顯著 亮光係1名穿著淺色外套之戊所持之物發出,戊亦跟隨在丁 後方跑去,此時丙(第1處顯著亮光)位於畫面右上處持續 移動、丁在後,而戊之位置發出甚為明顯之橘紅色亮光與白 煙,且戊持續往畫面右上方移動;④錄影時間「17/03/04 2 1:03:10」起,畫面右上處可見有橘紅色亮光及白煙,隨後 有二名穿著深色外套之人自畫面右上出現並往畫面左下方跑 開,該二人背後尚有顯著橘紅色亮光沿同上之行向移動,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20、137-14 0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乙是丁○○和童良 傑,丙是我、丁是林○億、戊是葉家丞,「21:03:10」有二 名穿著深色外套之人是我和林○億,我當時在草地上丟信號 彈,一丟完就馬上跑回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由 此足證被告將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該車行丟擲前,係奔跑在 林○億、葉家丞之前,手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追逐丁○○、 童良傑,而該信號彈在追逐過程中有持續發出顯著亮光,在 當時環境下已足使被告清楚辨識前方丁○○、童良傑逃跑路 徑,又該信號彈於燃燒過程中縱有產生煙霧,亦不至於嚴重 影響妨礙被告前方視線,被告始能在丁○○、童良傑之後追 逐。
5. 依本院當庭就「環漢路縱火案CCTV」光碟內檔名「1_03_R_0 00000000000.h264」勘驗所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 (本院卷第121、122、143-149頁)顯示,該監視器係由自 該車行內部往圍牆外即被告方向拍攝,於①錄影時間「0000 -00-00 00:02:15」起,畫面上方略右處之圍牆外,陸續出 現大片橘紅色亮光,錄影時間「0000-00-00 00:02:17」起 ,有顯著之橘紅色亮光自左向右移動數次,並伴隨有較大閃 光之情形,錄影時間「0000-00-00 00:02:21」起,畫面上 方略右處之圍牆外出現明顯之橘紅色亮光;②錄影時間「00 00-00-00 00:02:22至21:02:24」,上開橘紅色亮光以由右 向左之方式、自圍牆外某處往畫面中央上方略左處之鐵皮屋 方向飛去,並於緊鄰鐵皮屋處發出極大亮光。依此足認被告 係於錄影時間「0000-00-00 00:02:22至21:02:24」將點燃 之信號彈1枚朝車行廠房丟擲,信號彈產生橘紅色之亮光乃 會從車行圍牆外某處往鐵皮屋方向飛去,並於緊鄰車行鐵皮 屋處發出極大亮光,而被告於錄影時間「0000-00-00 00:02



:15」應已手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抵達車行圍牆外,該信號彈 並有發出大片橘紅色亮光。又於③錄影時間「0000-00-00 0 0:02:17至21:02:37」可見左上方鐵皮屋頂等處均受有光照 ,且錄影時間「0000-00-00 00:02:17至21:02:56」可見亮 光照亮圍牆外,圍牆外有數根柱狀物。由此足證被告將點燃 之信號彈1枚朝車行丟擲前,該信號彈所產生橘紅色亮光已 可照亮車行圍牆外,甚至可照到車行內鐵皮屋頂,則被告丟 擲信號彈前應已看見車行圍牆、甚至是車行內鐵皮屋頂,知 悉前方有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6.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這個信號彈的火很大,可以燃燒, 所以可以嚇人,燃燒度很強,溫度很高,會燒燬其他東西。 我知道可能會燒到別人東西,我想說那邊是空地,我知道我 後面有一間廟,我有想到可能會造成什麼東西燃燒,我怕房 子燃燒,我還有請朋友去現場幫我看,我朋友說沒有燃燒等 語(偵卷第210、211頁)。
7. 綜上,依證人丁○○前開所證當時被告所持點燃之信號彈本 身有產生極大亮光,其在遭被告追逐時已可注意到在前方有 車行,參以證人戊○○明確證稱以當日天氣有薄霧、有月光 、無雨,加上廟前廣場有燈、HOT大聯盟前面之環漢路亦有 路燈,廟的地勢又較車行為高之情況下,縱使信號彈有產生 煙霧,於夜間7、8時許在廟前廣場還是可以看到車行如上, 以及證人葉家丞亦證稱有目睹被告朝車行丟擲信號彈乙節, 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並非子虛。而丁○○在遭被告追逐 時,既可看到在前方有車行,緊跟在後之被告僅距離丁○○ 約2.3公尺,兩人相距不遠,被告在追逐前方丁○○之過程 中,自不可能完全忽視前方有車行乙情。又由上開2檔案勘 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追逐丁○○時,縱 有產生煙霧亦不至於嚴重影響妨礙被告前方視線,而被告將 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車行丟擲前,該枚信號彈所產生橘紅色 亮光可照亮車行圍牆外,甚至是車行內鐵皮屋頂,在此情況 下被告豈會完全無視前方有車行乙情。況被告已自承其知悉 所持信號彈正高溫燃燒中一旦點燃其他物品可造成猛烈火勢 ,更因為怕「房子」燃燒而有請朋友事後到現場幫忙察看之 舉。故本案被告追逐丁○○至上開車行旁時,應已看見前方 有該車行,認知到該車行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持信號彈 正高溫燃燒中一旦點燃物品可造成猛烈火勢,但因認為車行 附近可能為丁○○躲藏處所,始將所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 該車行用力丟擲,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犯意至為顯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晚上車行已打烊無燈光、被告所在位置無 路燈很黑,丁○○也因此撞到石頭受傷,加上信號彈煙霧大 、車行地勢較低且距離被告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馬路上路 燈僅可照明馬路而非車行、被告對於現場不熟悉等詞,辯稱 被告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行,亦無對車行放火之動機、原因云 云。然本院業已就如何認定被告追逐丁○○至上開車行旁時 ,見到前方有該車行,認為車行附近可能為丁○○躲藏處所 ,始將所持點燃之信號彈1枚朝該車行用力丟擲等節說明如 前。且依證人丁○○、戊○○、葉家丞前開證述其等均能看 到前方有車行,則位於相同環境下、距離丁○○不遠之被告 豈會在追逐過程中完全未看到前方有建築物?再者,丁○○ 係於遭被告持信號彈追逐過程中跳下凹溝躲藏,以丁○○在 奔跑緊急情況下撞到石頭而受傷,尚難認定係因現場極為黑 暗已完全無法辨別周遭事物所導致。此外,辯護人雖有提出 事後拍攝之現場夜間照片及google日間現場照片共6張為證 (本院卷第165-170頁),惟該事後所拍攝之夜間現場照片 、google日間現場照片與案發當時現場天氣、環境、有點燃 信號彈而有亮光之情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且觀諸該夜間現 場照片可見周圍有不僅1盞以上之路燈,停車場、草皮前方 更有許多亮光,一般人不至於誤認前方為一望無際之田地, 而無任何建築物存在。
2. 證人丁○○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當時那邊沒有路燈、蠻暗 的,看不到周遭建築物或路。被告拿亮亮的東西朝我跑過來 ,我跑到一個有高度的地方就直接跳下去躲起來,等一段時 間後就突然有爆炸聲,我聽到聲音往後看到建築物燒起來, 但我跳下去時不知道那邊有建築物,我是等爆炸聲才看到建 築物,建築物在我正前方有一段距離。我跳下去時有看一下 附近是什麼,但看不清楚、田裡太黑了。我在逃跑時還沒跳 下去水溝之前,也看不到前方的建築物,因為那邊很黑。我 奔跑時只覺得是一望無際的田野,縱使有信號彈光亮,我也 沒有看到任何建築物云云(本院卷第236-238、241、242、2 4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偵訊 時均證稱遭被告追逐故往前方田地奔跑,HOT大聯盟就在田 地旁邊,HOT大聯盟後方有一條溝渠,其跳下溝內躲藏,等 待救援同時看到有人將信號彈往其逃跑方向之中古車行丟擲 ,中古車行便著火等情(偵卷第29、30、190頁)已有矛盾 ,且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警偵訊筆錄,證人丁○○則改證 稱: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其有印象是往中古車行跑,在 跑時有意識到田地就在HOT大聯盟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而證人戊○○、葉家丞前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1份顯示如上情形亦與證人丁○○所為看不到前方有建 築物之證述不符,故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無 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至證人林○億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拉信號彈點燃之 後,我跟被告就衝進廟裡面追兩個陌生人,那兩個陌生人就 跑掉我們也找不到那兩個陌生人。因為被告的手好像被已點 燃的信號彈燙到才往前方丟擲,什麼方向不知道云云(偵卷 第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到該處追丁○○時是晚上, 當時視線蠻暗的。被告點燃信號彈之後,也沒有因此看得很 清楚附近,因為全部都是煙,根本看不到前面,拿著信號彈 時會被燙到,因為會有東西噴出來,在跑的時候風向會往身 體跟手上衝。我有聽到被告說手被燙到,東西就丟出去,被 告喊很大聲,之後我看到他右手有傷云云(本院卷第253-25 8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遭所持高溫物品燙及,多係 盡快隨手、就近拋棄,但依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車行距 離其躲避之凹溝位置大約有6.25公尺(本院卷第238、241頁 ),而本院當庭就「環漢路縱火案CCTV」光碟內檔名「1_04 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有一橘紅色亮光自畫面右 上方圍牆外往畫面左上方之鐵皮面迅速飛去,落在鐵皮牆面 旁之堆物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為證(本院卷 第124、156頁),足見被告丟擲點燃之信號彈時係施以相當 之力道,並非單純因遭信號彈燙到而將之丟棄,否則點燃之 信號彈無法以拋物線路徑經過相當遠之距離,包括丁○○躲 避之凹溝、車行圍牆,到達車行內鐵皮屋旁置物區。(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葉家丞、林○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恐嚇丁○○、童良傑二人,係以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自由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為恐嚇丁○○而持點燃信號彈 追逐之,在追逐過程中將信號彈朝向丁○○可能躲藏之車行 丟擲,其實行上開行為之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而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二罪名,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四)林○億於本案犯罪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主要結 構喪失效用之情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與丁○○間發生爭執,竟邀約他人共同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恐嚇丁○○、童良傑二人,復無視高溫燃燒信 號彈之危險性,朝已打烊之車行丟擲,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 未釀成大禍,但所為仍影響他人之自由、財產、公共危險, 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紀 尚輕、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丁○○、童良傑、乙○○、蘇 靖如所生損害非輕以及丁○○稱業與和被告達成和解(偵卷 第191頁、本院卷第71、267頁),被告已與乙○○、蘇靖如 談妥賠償車行事宜而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171、172、282-1頁),另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本院卷第281頁)、高中畢業、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狀況 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75、2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已和丁○○、乙○○、蘇靖如達成和解或調解, 堪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 已婚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乙○○ 、蘇靖如損失,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已點燃之信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葉家丞所持已點燃之信 號彈1枚及西瓜刀1把、林○億所持棍棒1把,其中該枚信號 彈及西瓜刀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棍棒則為林○億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該信號彈及西瓜刀均已丟棄、棍棒非其所有故不 知去向(偵卷第14頁),且該枚信號彈已點燃過、西瓜刀與 棍棒於一般日常生活取得並非困難,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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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