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41 、262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之13樓處所,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之成年男子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 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按起訴書此部 分贅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予 更正)。
㈡於107 年6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傑國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彈頭、彈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10居所,以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工具,將 彈頭及彈殼予以壓製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擊發且 具有殺傷力子彈,而後持有之。
二、徐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1 至2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13樓處所 ,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徐志銘於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 10 7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10居所,取其中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續在上開居所,取其 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之10逮捕,經詢問徐志銘後,徐志銘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 警察發覺其製造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 時地非法製造子彈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志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員警對其場所實施之搜索行 為,屬非法搜索,認由搜索扣得之物及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員警所為之搜索難謂為合法,惟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 能力:
㈠證人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7 月2 日間9 時30分 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帶隊,我有一 起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一同查獲被告,是 因為永和分局需要霹靂小組支援,我們才會一同到現場,當 天下午5 時許在永和分局開會時,分局人員告知案件內容是 被告有槍砲及通緝案件,說被告可能有藏槍、火力強大,叫 我們進去要小心,因此需要我們支援,但沒有提到可能有多 少槍彈;當天抵達現場後,偵查隊持有該處的鑰匙,由張鈞 復員警負責開門進入,我是第一位進入,我推門進去時該處 大門有無鍊條或反鎖,我沒有印象了;進去後看見被告與其 他人共計4 人坐在沙發,我拿盾牌壓制其中一位女生,其他 同仁壓制其他人,因為被告被我們控制,所以房間每個角落 都看,看哪裡有包包,只記得床邊附近有查獲槍枝,在現場
我是負責控制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則是永和分局帶隊隊長姚 長孝負責詢問;我們接觸被告及其女友時,被告有說某幾個 位置有槍砲,有些是我們自己搜索到的,現場是由我們小隊 長黃智祥及永和分局偵查隊隊員在屋內取出槍彈,當天在現 場桌上也有看到毒品吸食器具。我不知道現場被告有無同意 受搜索,也不知道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是何時拿給被告簽名 的,但印象中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我的簽名是在現場簽名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第245 至247 頁)。 ㈡證人黃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 30分許,我有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 協同永和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在出發前我們有跟主辦單位 開會,有說被告因為槍械案被通緝,另稍微聊當時房間的情 形,如人員、擺設、格局,當時永和分局已大概有掌握房間 的格局跟可能藏匿的槍枝,說接獲的情資有槍械的製造工廠 ,小型軍火庫,但沒有說槍彈數量,當天我是小組帶班,指 揮保安小組如何進去、人員如何配署;我們保安大隊是攻堅 的第一小組,是直接進門逮捕被告,當天偵查隊有提供我們 鑰匙,我們是直接開門衝進去,開門進去時,門有沒有用門 閂、鍊子鍊住,我並不清楚,進入後陳恩是持盾牌做掩護警 戒,其他人是持衝鋒槍,主要由我控制被告,進去時發現他 們都坐在沙發上,桌上有毒品,也有吸食器,他們正在吃飯 ,我們第一時間就是壓制他們;當天我本人並沒有跟被告對 話,我們進去房間時,房間內有很多包包,應該是被告要移 防要走了,永和分局偵查佐有詢問被告槍放在何處,被告當 時有陳述他的槍械放在包包內,我們就逐一搜索包包,包包 是放在房間的床沿,客廳旁邊也有幾個包包;我有看過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但我在現場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 其他人有沒有問,我沒有印象,何時將這份搜索扣押筆錄拿 給被告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是回到派出所後才在該份搜索 扣押筆錄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第24 5 、247 頁)。
㈢證人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 30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與保 安大隊及中正橋派出所人員一同查獲被告,當天會到現場是 因為當時保全曾拿照片給我看,而被告與其女友在毒品界算 是有名,所以我認得照片中的人是被告,而被告因槍砲案件 遭通緝,會請保安大隊霹靂小組協同去攻堅,是因情資顯示 分析研判被告很危險,我們會這樣研判是因為被告於107 年 度年初時已持有槍枝一次,而且當場跑掉,把女友丟在現場 ,事後才由刑事局抓回來,當時現場就有查獲槍枝,火力滿
大的,且被告身上還背有刑期,所以我們才大膽假設被告仍 持有槍枝,並非有人檢舉該處藏有槍彈。被告所處的房間是 出租房間,且該社區是中和的治安重點,很多犯罪人口都在 那邊,該處門很厚很難破,所以有取得鑰匙開門進去,並沒 有持搜索票,霹靂小組成員進去控制現場後,沒有安全疑慮 了,才換我們二線人員進入,並告訴被告請他配合;我第二 線進去時已經一團亂,被告已上銬,滿地水和玻璃,所以我 也沒有看到原本桌上放有何種東西;因為我們研判被告手上 還有槍枝,所以我先問被告東西在哪裡,現場就是一個房間 ,包包四散在角落,被告說在某區塊的包包裡,現場包包數 量很多,總共有20、30個包包、行李袋,我們就逐一搜索, 在現場就算被告不講話或誤導我們,我們還是會依據現場狀 況搜索;在現場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他員警是否 有問我不清楚;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 道係何人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4 頁)。 ㈣又經本院勘驗當日逮捕被告及搜索上址過程之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310 至319 頁、第325 至343 頁) :
⒈蒐證光碟片長2 小時52分55秒,畫面一開始見到被告赤裸上 身半躺在沙發上遭制服警員以盾牌壓在身上(見擷圖1 )。 警員:主嫌壓制。
警員:大摳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徐志銘。
警員:通緝你知道嗎?
被告:知道。
警員:這藥那麼多。
警員:那個(指地上的白粉)先放著,等一下再拍。 ⒉被告起身被上銬後,鏡頭拍到地上有數包白色粉狀物品(見 擷圖2 )。
警員:大摳,東西呢?(47秒)
被告:放在,在那而已。(50秒)
⒊被告的雙手遭警員上銬並由一名警員抓著,被告回答時兼以 下巴指引警員東西放置的位置(見擷圖3)。
警員:在哪一處?
警員:這包嗎?
⒋警員手指放於衣櫃旁地上袋口為黃色的行李袋(見擷圖4 ) 。
警員:這包都在裡面喔?
被告:我跟你們配合啦。
警員:子彈呢?
被告:我跟你們配合。
警員:你子彈呢?
被告:子彈在裡面,都在那裡。(1 分2 秒)
⒌被告回答時兼以下巴指引警員子彈藏放的位置(見擷圖5 ) ,警員並將上述袋口為黃色的行李袋提起來。
警員:這包嗎?
被告:嘿嘿嘿。
警員:這包也是嗎?(無法確定是指哪一包,因地上有很多 大小不一的袋子)
警員:你更巴結一點我跟你講!
被告:我很巴結,我跟你們配合,我都跟你們配合。(1 分 15秒)。
⒍房內站滿便衣及制服警察(見擷圖6 )。光碟時間1 分31秒 時,警員將上開黃色袋口的行李袋打開等候鑑識人員到場, 右邊還有一個已打開的黑色的行李袋,更右邊還有1 只黑色 的工具箱(見擷圖7 至9 )。
警員:你槍有上膛嗎?
被告:沒有,都沒有上膛。
被告:我跟你配合(見擷圖10)。(2 分22秒) 警員:大摳ㄟ。
被告:嘿。
警員:你的槍是哪一包?黃色的這包?黑色的這包?(2 分 37秒)
被告:應該是...
⒎被告回頭看著詢問的警員回答時,被制服警員重新將其雙手 上銬在背後,被告發出疼痛的唉叫聲並被動轉身而中斷回答 (見擷圖11)。(2 分42秒)
被告:我、喔,你給我銬太緊了。
⒏警員翻弄黑色行李袋內的物品(見擷圖12)。(3 分5 秒) 警員:大摳ㄟ,你東西在哪裡啦?在哪裡啦?
被告:包包裡面啊,我的包包裡面也有啊。(3 分45秒) 警員:哪一包啦?
⒐員警持續詢問到底是哪一包,並持續翻動現場的包包。在旁 有聲音稱「黑色的那個」,警員翻動桌上的1 只LV手提包, 裡面有一疊面額新臺幣100 元之現金(見擷圖13)。 警員:大摳ㄟ,你有自己改造嗎?有沒有自己改? 被告:沒有,沒有。
警員:你子彈多少?
被告:子彈。
警員:多還是少?
被告:50幾粒,50粒。(3 分56秒)
警員:槍在哪裡啦?
被告:包包,就都在皮包裡面。
警員:這包嗎?
警員:黑色的嗎?
被告:黑色的,黑色的包包。(4 分3 秒)
警員:這邊。
警員:槍枝幾支?
被告:3 支。(4 分8 秒)
警員:3 支喔?
被告:嘿,3 支。
警員:都改的嗎?
被告:嘿,都改的。
⒑警員從角落的地上拿起1 只行李袋翻找(見擷圖14)。被告 被限制行動,由多名警員執行搜索,並同時問被告槍彈之藏 放處。
警員:這包沒有啊(指從角落拿起來的黑色行李袋)。 警員:這包唷(另位警員拿起另一黑色包包問被告)? 被告:不是那包。
警員:這包(指從角落拿起來的黑色行李袋)? 被告:不是不是。
警員:不然是哪一包?這裡那麼多包(地面擺放很多行李袋 及其他物品,顯得雜亂擁擠)。
警員:那包是嗎?
被告:黑色的包包啊。(4 分38秒)
警員:這包嗎?
被告:不是。
警員:這什麼東西?
被告:那個不是,不是那包。
警員:這包?
被告:那包那包。(4 分44秒)
警員:這包誰的?
被告:紅色的那包,紅色的那個。(4 分48秒) 被告:還有那包,還有那包,還有那包黑色的。(4 分54秒 )
警員:這?
被告:不是,隔壁那包。(4分55秒)
警員:這?
被告:對對對。(4 分55秒)
⒒警員依被告指引,從電視櫃前方地上拿起被告供出槍彈藏放
的黑色包包(見擷圖15至17)。
警員:槍在這裡嗎?
被告:嘿,對,我跟你配合啦。(5 分9 秒)
⒓警員自粉紅色包包內起出3 支槍及1 盒子彈(見擷圖18至21 )。(5 分26秒)
警員:這裡3 支(指上開粉紅色包包內)。
警員:來,我看。
警員:那個毒品順便拿起來好了。
警員:兩支、3 支、子彈(警員逐一將上開粉紅色包包內的 槍彈取出)。
警員:這包誰的(警員舉起1 只黑色包包,見擷圖22)? 被告:我的。(5 分53秒)
警員:這包也你的?
被告:我的。
警員:這支是什麼(警員拿起1 支搜查到的衝鋒槍),這支 是以色列那支嗎(見擷圖23)?
被告:土耳其那支。
警員:以色列那支嗎?土耳其那支嗎?925 嘛? 被告:嘿。(6 分 7秒)
警員:幾支?
警員:4 支。
警員:這支制式的嗎?
被告:沒有,那支土的。
警員:這支土的,那制式的哪1 支?你都改的嗎? 被告:都改的。
警員:到底是幾支啦?
被告:我說3 支啊。
警員:都可以用嗎?
被告:3 支都可以用。
⒔警員將查獲之槍枝一一退彈匣後,與查獲之子彈及其他相關 零組件、毒品擺放在桌上(見擷圖24至26)。 警員:你,我跟你說,槍、毒,還有什麼?
被告:沒。(8 分12秒)
警員:毒品都拿出來,你都做一次通通拿出來,不必等人家 來搜。
被告:我知道。(8 分17秒)
警員:通通拿出來啦,半年了,你別再那邊假仙了,…這間 房子不應該有的你通通拿出來啦,不然翻起來是浪費 時間而已啦。
被告:我知道。(8 分32秒)
警員:你這包是改好的還是沒改好的?(警員自桌上拿起1 包子彈,見擷圖27)
被告:那個都是子彈。(11分30秒)
警員:改好的嗎?
被告:嘿。(11分33秒)
警員:你改的東西呢?
警員:你的工具呢?
被告:工具唷?
警員:這個嗎?這個是什麼的(警員手持1 只打開的工具箱 ,見擷圖28)?
被告:那個磨的。(11分44秒)
警員:你彈頭跟彈殼結合的,跟磨槍管的?
被告:磨槍管的沒有。彈殼那個,對對(警員自地上拿起另 1 只工具箱,見擷圖29)。
⒕警員將擷圖29之工具箱放在桌上,並打開檢視(見擷圖30) 。
警員:這個嗎(警員打開擷圖29之工具箱)? 被告:嘿,對。(11分57秒)
⒖警員從放在桌上之小包包內起出經檢視已經打通之4 支槍管 (見擷圖31)。(12分42秒)
警員:坦白講,你那支散彈呢?
被告:散彈的?我沒散彈的。
警員:別豪小。
被告:我發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散彈。
警員:還有1 支短管的?你有1 支短管的。
被告:短管的散彈?我沒有,我真的沒有。有,我就會跟你 說有;沒有,我就說沒有。
警員:藏在哪裡啦?
警員:放在哪裡啦?
被告:我就沒有散彈的,你問我放在哪裡?
警員:之前搜到你子彈,…(語意不明)
被告:之前那些東西我有跟…(被告陳述之特定對象語意不 明)說那些都是別人寄在我這邊的。
警員:那支散彈的呢?
被告:我就沒有散彈的啊。有,我就跟你講了
警員:這顆三小(警員從桌上拿起1 顆管狀短小的物品,見 擷圖32、33) ?
被告:那顆。
警員:摧淚彈喔?
被告:不是,是CO2 的手榴彈(13分41秒)。
警員:不然你怎不拿顆真的給我瞧瞧?
警員:這個生存遊戲的那個。
警員:那個就是丟出去「啵」一下而已?
被告:嘿,對。
警員:這顆什麼?滅音管(見擷圖34)?
被告:滅音管。
警員:有效嗎?
被告:有效。(14分36秒)
警員:沒聲嗎?
被告:沒聲音。
警員:你的藥只有那些嗎?
被告:紅色的裡面有。(15分9 秒)
警員:哪裡?
被告:紅色的包包那裡面。
警員:這垃圾袋而已(警員翻找桌上的1 只粉紅色拉鏈型盒 子,見擷圖35)。
警員:這藥嗎(警員自該只粉紅色盒子拿出1 包白粉,見擷 圖36)?
警員:總共幾支?剛才說3 支,現在變4 支。(20分34秒) 被告:那1 支沒效,那1 支是道具槍。(20分40秒) 警員:哪1 支是道具槍?
被告:那個、那個。
警員:你那支道具槍在哪裡?道具槍哪1 支?(21分31秒) 被告:道具槍那支。
警員:道具槍這支(警員拿起桌上的1 支槍枝)? 被告:不是。
⒗警員逐一拿起桌上的槍枝問被告,拿到最後1 支黑色的槍枝 時,經被告指認為道具槍。
警員:這支?
被告:對,這支,嘿(見擷圖37)。(21分47秒) 警員:這支道具槍?
被告:嘿,對,道具槍。
警員:所以你說的是正確的,3 支,不是4 支? 被告:對,3 支。(21分56秒)
⒘由搜索過程可知該處場所係屬一套房式房間,並無隔間,被 告所處位置及現場擺設之數個包包、旅行袋係在同一房間內 ,惟包包、旅行袋等物並非擺放於被告身邊隨手可觸及之處 。
㈤互核本件依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並核以被 告之前案紀錄,可知當日被告確實係因槍砲等執行案件遭發
佈通緝,是員警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處所,確實係為逮捕因案遭 通緝之被告,此部分首堪認定。又據證人陳恩、黃智祥、姚 長孝上開證述,並觀諸卷內所附資料,可知當日員警前往逮 捕被告,並未持搜索票前往,此亦堪認定,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霹靂小組成員協同前往 ,除被告具通緝犯身分外,主要係因員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分析研判後,認為被告身上持有大量槍砲違禁物,為確保逮 捕被告過程員警之人身安全,乃出動大量警力前往逮捕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
㈥而查,本件員警於前往該處逮捕被告前,即已開會研判被告 應仍持有槍砲等違禁物,是員警於當日固然係以逮捕被告為 目的,然另一方面亦是認為被告居所存放有違禁物,於進入 屋內之際,另亦具有實施搜索之目的,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可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並將被告上銬後,旋即詢問被告「東西呢 ?」並開始翻找物品等情,益徵員警當日進入屋內亦具有實 施搜索之目的。又根據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第一批進入現場之員警於壓制被告後,即在該房 間實施搜索,且並非僅對於被告身上及現場目視所及之處實 施搜索,亦即,當日現場員警雖一方面詢問被告違禁物放置 之具體地點,然另一方面亦已開始對屋內各處所放置之物品 有翻找之搜索行為甚明,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日員警實施翻搜之物品,並非被告 伸手可觸及之物品,而是散落於房間內各處之包包、旅行袋 ,從而搜索之物件顯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物,而有別於搜索被 告身體或隨身攜帶之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搜索行為, 況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均證述當日前往逮捕被告前曾 開會討論,並研判被告係一小型軍火庫,屬危險人物等語, 是員警既已預判被告持有違禁物,其搜索行為本已具有特定 目的,是當日之搜索行為非僅為逮捕通緝犯被告而為之附帶 搜索甚明。
㈦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該 無令狀搜索規定是針對被告之拘捕、追躡或現行犯逮捕,亦 即係為發現「被告」而設,則其目的既然在於發現被告,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無令狀搜索,除結合 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搜索外,即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從而 ,證人姚長孝既已證述其係為逮捕遭通緝之被告始前往上址 ,其進入上址之目的即是為發現被告,則到場員警於發現被 告後,除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即無從為其他搜索行為,員 警倘欲對該場所進一步實施搜索,則應聲請搜索票後始能為 之。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之搜索,自非屬逕行搜索範疇。 ㈧是本件厥有爭議者,乃員警該時之搜索是否是基於被告之同 意而為之?又卷附之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 第21241 號卷第29頁),是否可作為被告同意受搜索之依據 ?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 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 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 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 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 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當日係 持該套房鑰匙開鎖進入屋內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相關 截圖,於影片一開始被告即已呈現遭盾牌壓制在地狀態,且 現場物品凌亂,於過程中尚可聽見員警稱小心地面玻璃,又 證人姚長孝亦證述其在霹靂小組成員入內後,是第二批進入 屋內,此時屋內已是凌亂,並未看見原桌上擺設物品為何等 語,足見當日員警縱是持鑰匙開鎖進入,仍係趁被告不及防 備之際快速進入屋內,並迅速壓制被告在地甚明,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員警是衝進屋內等語堪認與當日實際狀況 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陳述「他們攻堅現場隊
長姚長孝問我有無什麼東西,我就直接跟他們講,我都配合 他們說東西在哪個包包」、「我有同意他們去看」、「我跟 他們說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以當日 員警係突然進入屋內,並據證人陳恩之證述,其一進入屋內 即予以壓制現場一名女子,尾隨進入之保安小組成員亦旋即 壓制被告在地,則被告一開始已屈服於員警之壓制力之下; 再者,由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員警一開始係詢問被告「東西 呢?」,並同時翻搜地上袋子後,詢問被告「這包?」,被 告始答稱「我都跟你們配合」,則上開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 徵求被告同意受搜索,而是於開始翻找後,被告於上銬情狀 下回應「我都配合」,並指引員警搜索方向;復證人姚長孝 證述其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其他人有無問被告, 其並不知道等語,證人陳恩、黃智祥則證述其等不知道何時 將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交由被告簽名,另證人黃智祥證述其 是回到派出所後,始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人欄位簽名,而 證人陳恩則證述其是在現場簽名等語,則二人說法並非一致 ,顯見搜索現場員警是否明確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實有疑 義。另被告於現場雖稱「我都配合」,然被告該時既已遭員 警壓制後上銬,其所稱之「配合」是否係迫於員警所展現之 武力,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是在分局內始 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 當日在現場既未能明確表示其同意員警搜索現場,且證人陳 恩、黃智祥對於其等是否係在現場簽署搜索扣押筆錄之證述 已有不符,本件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搜索現場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而推論被告於現場已有明確同意受搜索,是被告 是否有真摯同意員警搜索上該處所,已難證明。從而,本件 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出於其自願同意員警對上開處所為搜索 ,則本件員警上開所為搜索扣押程序難謂為合法。 ㈨然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員警係為逮捕因槍砲案件遭通 緝之被告,且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多次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犯行,另證人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前之107 年1 月間亦有非法持有槍砲案件遭查獲,而查, 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確實於107 年1 月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非制式子彈142 顆及霰彈24 顆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28號起訴,核與證人姚長孝上開證述相符,則員警根據被告 107 年1 月間之行為及前案紀錄,認被告身上仍持有大量槍 砲彈藥,則員警係於逮捕被告後因合理懷疑始發動搜索;又 員警係為逮捕被告始進入上開處所後,由霹靂小組成員先以 盾牌壓制被告,並控制其行動,係為避免危害之發生,且於 搜索開始即有詢問被告槍枝藏放處所,於搜索過程中亦有依 循被告陳述之位置進行翻搜,則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 無搜索票而任意搜索之情形顯然為輕;又於開始搜索之初, 員警詢問被告「東西呢?」,被告始終答稱「我都配合」, 並指引員警翻找特定包包,被告回至警局後,復又簽署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因而誤認其當日搜索已獲被告同意而符 合同意搜索要件,足認員警當日並非明知其搜索違法仍故意 為之;又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