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97號
PCDM,107,簡上,129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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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12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延樵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8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分別於108 年4 月30日、同年月29日,將傳票送達雲林縣○○鄉○○村 ○○00號之被告住所(設籍址)、桃園市○○區○○街00號 4 樓之被告陳報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 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 及108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傳票已分別於108 年5 月10日、同年月9 日發生效力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我當下確實有向劉春貴科長說要找人來打告訴人 許維仁。我是因無法得知是不是我朋友對我提出告訴,在精 神狀況不穩定的情況下才會恫嚇告訴人,我很對不起他,希 望他能原諒我,也希望法院能夠判我無罪等語提起上訴。然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可佐,事證明確,並係 累犯,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得知偵 查中案情內容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參諸被告於上訴書狀 中已自承其犯行明確,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請求 ,即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 以應為無罪判決,或其本意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得知偵查中案 情內容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80號
被 告 林延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樵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再犯 他罪而撤銷緩刑;於99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僅 因本署書記官許維仁依法在電話中無從告知本署107 年偵字 第18158 號詐欺案件之案情內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4、25分許,在桃園楊梅 區萬大路某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本署00 -00000000 號,並在與本署研考科科長劉春貴之對話中,對 許維仁恫嚇稱:「要找人來打許維仁」等語,許維仁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維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延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維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春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受理(電話)陳情事件登記表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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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