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869號
上 訴 人 高偉峰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6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 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峰(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之送達,嗣於108年 2月25日確定送執行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遲至108年3月2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所提書狀誤載為「抗告再審狀」, 核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不服而上訴之意),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1份附卷可按,顯逾10 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