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瓊瑤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麗鷗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 、美商OPI 產品公司(下稱OP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油、首飾、膠水、貼紙、各種 化粧品、美甲貼、指甲用挫刀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 號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5 、106 年間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且使用該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 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明知為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106 年6 月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1787 0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另案)為警查獲時之後某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工作室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elina18 2 」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價格約為 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 元間,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及價格 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嗣員警發 現曾瓊瑤之前揭網路訊息後有所懷疑,乃喬裝買家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向曾瓊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後,進而於106 年 7 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曾瓊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95頁至第100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委任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侵權仿冒品 鑑定報告、香奈兒公司之陳報狀所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鑑定證明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106 鑑定視字第049 號鑑 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帳號「selina182」於「蝦皮 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19019號函、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6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 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5頁 至第18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17頁至第231頁),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憑,應堪認定。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前揭訊息,惟本案因有部分受另案實質確定力效力所及(詳 見本判決第「貳」段),是公訴意旨上揭被告犯罪時間起點 之認定,尚有未恰,惟因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約1,000件云云(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查,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警詢時就銷售量是憑印象回答,大概 是以「蝦皮拍賣」網站上的下標量推估,無法特定販賣時間 、金額、販賣對象等細節,卷內並無關於下標量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觀諸卷內帳號「selina18 2」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見偵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80頁),僅為標示商品及價格,尚 難認確已完成交易,亦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等資訊,是除 被告前揭自白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完成。至員警雖喬裝買家透過「 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項目),然員警係基於蒐 證意思而非買受意思為交易,是自難認該次交易性質上屬於 販賣完成。是綜上,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而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 ,又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雖有不同,然所引用之起訴 法條究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亦涉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之陳列行 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商標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 告為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刊登販賣訊息時間,參 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即小學 館公司於臺灣地區授權業務公司)、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OPI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三麗鷗公司達成
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 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縱有因員警喬裝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標 購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價金,然被告本案所為 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所取得該筆價金自 非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部分, 惟本院認本案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宣 告沒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 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香奈兒 公司、小學館公司、OP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油、首飾、膠水、貼紙、各種化粧品、 美甲貼、指甲用挫刀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如附表 一所示),於105、106年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該 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明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 ,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陸續於大 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指甲油、 美甲貼、膠水、戒指、磨刀等物後,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工作室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 號「selina182」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 息(價格約為20元至100元間,仿冒商標商品項目如附表二 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因 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曾瓊瑤明知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OPI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指甲 刷、指甲保護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 105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上以每件10元購得之OPI 標誌之指緣油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使用之代號Z0000000000,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 冒商標之指緣油,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並購得前開仿冒商標 商品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等情,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一)書立悔過書。(二)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等語,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1 日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另案所販賣商品跟本案是同時進貨,另 案是關於OPI 公司的指緣油;伊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刊登 廣告大約是從106 年2 月才開始的;另案查獲是在本案查獲 時即106 年7 月11日前1 個多月,是員警通知伊到警察局做 筆錄,時間是106 年6 月間,員警沒有到伊家搜,所以就沒 有被扣到本案被查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間另案為 警查獲前係同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 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且均涉及OPI公司之 商標,足見被告自105年間至106年6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之 前係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敘及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行為,然該部分行為仍應為前揭緩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
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甚 明。是依上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原應為被告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亦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之 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工作室內,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e lina182 」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每 件售價20元至100 元不等),供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嫌。
二、惟查,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未標榜也未向買家稱伊所 賣的東西是真品,伊賣的磨刀是明顯的低價;三麗鷗的指甲 油大概是70元至100 元之間,三麗鷗的美甲貼是20元,三麗 鷗的膠水是50元,三麗鷗的戒指是20元,香奈兒的美甲貼是 20元,小學館的美甲貼是20元,OPI 的磨刀是3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又觀諸卷附 帳號「selina182」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資訊(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80頁),僅為標示 商品及價格,並未標榜為真品,參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標示 價格,比較同類真品之一般市價,已可見未必定價完全相同 ,又由員警發現被告之前揭網路訊息後有所懷疑而喬裝買家 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一事,益徵其網站上定價已讓員警產生可能為仿冒商標商 品之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意思,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證明消費者確實誤認之證據,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 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號 │Hello kitty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2 │00000000號 │Melody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3 │00000000號 │LittleTwinStars │三麗鷗公司 │
│ │ │圖樣 │ │
├──┼──────┼────────┼──────┤
│ 4 │00000000號 │gudetama圖樣 │三麗鷗公司 │
├──┼──────┼────────┼──────┤
│ 5 │00000000號 │雙C交疊圖樣 │香奈兒公司 │
├──┼──────┼────────┼──────┤
│ 6 │00000000號 │DORAEMON、小叮噹│小學館公司 │
│ │ │圖樣 │ │
├──┼──────┼────────┼──────┤
│ 7 │00000000號 │OPI圖樣 │OPI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標示價格│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指甲油 │70元至 │
│ │ │100 元 │
├──┼─────────────┼────┤
│ 2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3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膠水 │50元 │
├──┼─────────────┼────┤
│ 4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戒指 │20元 │
├──┼─────────────┼────┤
│ 5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6 │仿冒小學館公司商標美甲貼 │20元 │
├──┼─────────────┼────┤
│ 7 │仿冒OPI公司商標磨刀 │3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1 套 │
└──┴────────────┴─────┘
附表四: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指甲油│1,000 瓶 │
├──┼────────────┼─────┤
│ 2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美甲貼│411 套 │
├──┼────────────┼─────┤
│ 3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膠水 │1,138 件 │
├──┼────────────┼─────┤
│ 4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戒指 │18件 │
├──┼────────────┼─────┤
│ 5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美甲貼│67套 │
├──┼────────────┼─────┤
│ 6 │仿冒小學館公司商標美甲貼│41套 │
├──┼────────────┼─────┤
│ 7 │仿冒OPI公司商標磨刀 │740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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