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9號
PCDM,107,易,7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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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2
9 號、第31108 號、第34183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志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韋志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 前之某時,在網際網路「Mobile01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 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llen000000 」,向賣家蔣宗樺(起訴 書誤載為「謝宗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4800元 購買其拍賣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並與蔣宗樺相約於106 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見面交貨,見面後劉 韋志再向蔣宗樺佯稱因使用網路預約轉帳方式付款,價金會 較晚入帳等語,並當場提供手錶1 支作為抵押,致蔣宗樺陷 於錯誤,將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交付劉韋志。嗣蔣宗 樺遲未收到價金,始知受騙。
二、劉韋志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廠牌SONY電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在網際網路「Mobile01小 惡魔市集」購物網站,以帳號「Allen000000 」,對公眾散 布欲出售廠牌SONY電視1 台之不實訊息,致陳長樹於106 年 5 月21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以1 萬400 元下標購 買上開電視,並於同日15時6 分許,依劉韋志之指示,將1 萬400 元匯入劉韋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之 帳戶(戶名為劉韋志所開設之「渥克設計有限公司」,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陳長樹 遲未收到電視,與劉韋志聯繫後,劉韋志改稱會退款,惟仍 未予退款,陳長樹始知受騙。




三、劉韋志明知自己並無出售PS4 遊戲機、遊戲光碟及VR設備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在網際 網路「Mobile01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以帳號「Allen751 126 」,對公眾散布欲出售PS4 遊戲機1 台之不實訊息,致 劉祥民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下 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韋志聯繫,劉韋志接續向劉 祥民佯稱可一併出售遊戲光碟及VR設備1 組,致劉祥民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翌日(25日)0 時 10分許,分別將價金6300元、1 萬2000元匯入劉韋志指定之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1 萬8300元,另由劉祥民支 付轉帳手續費共計20元)。嗣劉祥民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 亦聯繫不到劉韋志,始知受騙。
四、案經蔣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長樹及劉祥 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劉韋志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宗樺陳長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祥民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蔣宗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包括蔣宗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照片、被告在「 Mobile01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上向蔣宗樺表示欲購買行動



電話之擷圖、被告提供予蔣宗樺渥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渥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告訴人蔣宗樺與被告見面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抵押之手錶照片、被 告網路預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陳長樹之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在上開購物網站出售廠牌SONY電視1 台之相關資訊畫面擷圖 、告訴人劉祥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祥民之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被告提供予劉祥民之渥克公司 基本資料畫面、被告在上開購物網站出售PS4 遊戲機1 台之 相關畫面、被告照片、被告請劉祥民加LINE好友之簡訊畫面 等)、告訴人劉祥民匯款之網路交易紀錄、上開渥克公司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2 次犯罪,均係在網際網路「 Mobile01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對公眾散布欲出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進而對瀏覽訊息後誤信為真之告訴人陳長樹、劉 祥民詐取財物,前已敘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因基本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2 次向告訴人劉祥民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2 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長樹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即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Iphone6S行動 電話1 支、1 萬8300元,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雖取得1 萬400 元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長樹調解成立,賠償1 萬400 元予 告訴人陳長樹,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8 號調 解筆錄、本院107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長 樹表示已收到本案和解金)在卷可考,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志係渥克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處理渥克公司對外營運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詎其明 知無力亦無意支付許正維所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丞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創公司)貨款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至10月間不詳時間,在丞 創公司向許正維下訂3C產品之訂單,並口頭約定出貨日後90 天內付款,許正維不疑有詐,依其指示於104 年4 月至10月 陸續出貨給劉韋志所開設之渥克公司,而劉韋志於104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26日各付款33萬9255元及14萬6262元後, 又於105 年2 月至10月間付款32萬元,105 年10月後便未再 付款100 萬6260元,經許正維多次索討剩餘貨款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許正維之指訴、被告承認尚欠丞創公司貨款未付清之供述、 卷附告訴人許正維提出之丞創公司105 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 (向被告催收貨款)、還款紀錄表、丞創公司出貨予渥克公 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許 正維或丞創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許正維以前是 同事,講好出來各自創業,由我這邊接訂單後,發包給許正 維製作模型,我成立渥克公司時許正維有借我50萬元,他清 楚我的經濟狀況,我們出的產品是一些科技公司需要的零件 模型,是客戶有跟我下訂單我才請許正維製作,許正維要求 90天付款,我有答應他,但因為後來客戶付款時間不如預期 ,有延後付款情形,我公司周轉不穩定,才無法依約付款給 許正維,我有跟許正維討論過,但他不同意我延後付款,這 是民事糾紛,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丞創公司訂貨後未付清貨款,尚欠丞創公司上開 貨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許正維亦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丞創公司總經理,丞 創公司於104 年間有與被告成立之渥克公司交易,渥克公司 對丞創公司下訂單,並口頭約定出貨日後90天付款,是以月 結,例如結算4 月整月份的貨款金額總計,90天後即7 月底 要付款,即每個月底要付3 個月前的貨款,丞創公司自104 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出貨給劉韋志,交易很頻繁,基本上 每週都有,包括有開發票及沒開發票的貨款共計181 萬1780 元,而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26日各付款33萬92



55元、14萬6262元,因被告付款日期及金額未按約定正常付 款,所以丞創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出貨後便未再與被告進 行交易,經丞創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才又於105 年2 月至10月間陸續還款共32萬元,之後便未再還款,目前 尚欠100 萬6260元,丞創公司是持續出貨給被告,在被告尚 未支付貨款前,丞創公司還是會持續出貨給他,被告有時會 有貨款延宕要求展期的情形,但因生意上本來就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後來我才發現被告是用騙的方 式在推託貨款的事情,被告允諾的付款時間到卻未付款,騙 說是客戶沒有付錢等,但那些上游廠商是有將貨款給渥克公 司,只是渥克公司沒有付貨款給我們公司,我們跟渥克公司 的交易往來都是跟被告接洽,渥克公司營業內容像是貿易公 司,沒有機器設備,但有客戶群去接單,再交給包括丞創公 司在內的下游產業來製作產品,製作完後轉手交給客戶從中 賺錢,我不瞭解渥克公司的財務狀況,但被告有個人向我借 錢過,我有借給他等語,並有丞創公司105 年1 月7 日電子 郵件(向被告催收貨款)、還款紀錄表、丞創公司出貨予渥 克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積欠丞創公司上 開貨款尚未付清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說明,若無足以 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 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由卷附渥克公司出售產品予客戶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勤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之 出貨單及發票(由被告提供,經證人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等單據上所載產品為丞創公司所製作)、合勤公司及盟 創公司所提出支付渥克公司上開出貨單及發票所示貨款之付 款紀錄等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264 頁至第 274 頁、第280 頁至第290 頁、第294 頁至第316 頁、第34 0 頁至第358 頁)相互比對可知,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大多 於渥克公司出貨後超過4 個月才支付貨款,甚至有超過9 個 月才支付貨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應支付丞創公司貨款時( 即丞創公司出貨後3 個月之月底),常常尚未收到轉售貨物 之貨款,則被告辯稱係因事後客戶付款時間不如預期,以致 無法依約付款予丞創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26日各支付丞創公司貨款33萬9255元 、14萬6262元,再於105 年2 月至10月間陸續支付貨款32萬 元,共計已支付貨款80萬5517元,此據告訴人許正維證述如 前,若被告於向丞創公司訂購貨物及取貨時確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亦無能力支付貨款,僅欲詐得貨物)



,豈會於丞創公司出貨後仍願繼續支付貨款,在告訴人許正 維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前(告訴人許正維係於106 年4 月1 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此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正 維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35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已陸續支付接近半數之貨款? 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向告訴人許正維(或丞創公司)詐欺取財 之意思,係因事後客戶付款時間不如預期,有延後付款情形 ,以致公司財務周轉不順,無法依約付款予丞創公司等語, 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許正維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於向丞創公司訂購貨物及取貨時,確有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亦無能力支付貨款),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僅 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
│附表:被告劉韋志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 │ 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即事實欄│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所示犯│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行 │
├──┼───────────┼─────────────────────┼────┤ │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事實欄│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所示犯│
│ │刑壹年壹月。 │ │行 │
├──┼───────────┼─────────────────────┼────┤ │ 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即事實欄│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三所示犯│
│ │刑壹年貳月。 │其價額。 │行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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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