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67號
PCDM,107,易,66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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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俊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俊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俊葉忠和之兄、葉玉鈴(起訴書誤載為「玲」)之弟 (起訴書誤載為「兄」),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葉忠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葉忠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因無法經由其住處(即新北 市○○區○○街000 號2 樓)與葉忠和住處(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內部之連通道進入葉忠和住處,乃 未得葉忠和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蔡嘉政前往葉忠 和住處大門處開鎖,惟因蔡嘉政表示僅能以破壞方式開鎖, 葉忠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蔡嘉政以該方式開鎖,致該 大門門鎖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忠和。 ㈡葉忠俊於106 年6 月28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98巷內,徒手抓住葉玉鈴之手,並出拳毆打葉玉鈴臉部數 下,致葉玉鈴受有左臉鈍挫傷4 ×4 公分瘀腫、頭部鈍挫傷 、右手痛等傷害。
二、案經葉忠和葉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同第376 條第1 項則規定:「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即 被告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屬於獨任審判案件,本件被告葉忠俊所犯2 罪,既均屬 之,則本院以獨任審理並於108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後定期 宣判,其程序均無違誤。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惟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 定法院組織之規定並無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 就上揭事實一㈡傷害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理由詳待後述),亦即被告所犯罪名及 其法定刑度實無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 決議(一)之意旨,究難逕謂被告此部分所犯,已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當然應改行合議審判, 爰仍以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6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㈠(即毀損)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葉忠和之同意,擅自委請不 知情之鎖匠蔡嘉政前往葉忠和住處大門處開鎖,嗣因蔡嘉 政表示僅能以破壞方式開鎖,乃指示其以該方式開鎖,致 該大門門鎖變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忠和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葉忠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98至100 頁) 、蔡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4 至275 頁)相 符,並有106 年6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名片(見偵 查卷第213 頁)及葉忠和住處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被告於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雖有於106 年6 月28日15時52分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8巷遇到葉玉鈴,但當時原本並



不知道葉玉鈴在那邊,伊是要去找葉忠和,問他「為何 要把內部連通門鎖住」,結果葉忠和不在,葉玉鈴剛好 在樓下,才會跟她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 查中稱:案發當時因為內部連通道的門打不開,伊又弄 丟葉忠和住處大門的鑰匙,伊有找葉忠和要,但他不接 伊電話,伊才請鎖匠換鎖,進門後才發現內部連通道被 2 條鍊條鎖卡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 頁、第274 頁),及葉忠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於106 年6 月27日早上,在伊住處這一邊的內部連通道門上加裝2 條鍊條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0 頁)、 蔡嘉政於偵查中稱:伊把鎖打開後,被告就進到屋內, 過不久,被告就跟他太太一起走出來,伊有嚇一跳,怎 麼屋內有人,被告太太才說屋內有相通等語(見偵查卷 第274 至275 頁),參以卷附內部連通道上鎖照片(見 偵查卷第191 頁),可知被告係因葉忠和於106 年6 月 27日早上加裝鍊條鎖,因而無法經由內部連通道進入葉 忠和住處,又無葉忠和住處大門鑰匙,乃未得葉忠和之 同意,擅自委請鎖匠開鎖。
⑵查葉忠和於本院中稱:伊在案發前即有透過律師,在律 師事務所與被告協商封閉內部連通道的事,被告當時說 他家沒有廚房及曬衣架,所以協商沒有達成共識,但後 來律師又跟被告說給他兩個月的緩衝期,被告才同意; 伊於案當前是因為當時緩衝期已經到了,才會加裝2 條 鍊條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核與葉玉鈴 於本院中稱:當時除了被告跟葉忠和外,伊跟其他兄弟 姊妹也有到場,確實有講到兩個月緩衝期的事,被告雖 然沒有很明確的同意,但律師有說兩個月已經過了,被 告拖也拖那麼久了,可以去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陳:98巷1 號 2 樓房地所有權及居住人是葉忠和李律師講說要封門 ,那時候伊不知道什麼用意,伊的廚房、洗衣機、曬衣 服都在五華街98巷1 號2 樓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有與葉忠 和等人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封閉內部連通道之事。姑不論 被告是否同意律師上揭緩衝期之提議,其既知98巷1 號 2 樓乃葉忠和住處,且葉忠和早有封閉內部連通道之意 ,則於發覺無法經由內部連通道進入葉忠和住處,其又 無葉忠和住處大門鑰匙時,理應先與葉忠和聯繫並取得 其同意或授權,而非恣意破門而入,且查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卷第19頁可稽),當時復已年逾 半百,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卻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毀損葉忠和住處大門門鎖之 犯意無訛。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略辯稱:伊跟葉忠和是一家人,媽媽生前住在葉忠 和住處,我們都是利用伊住處與葉忠和住處的內部連通道 走來走去,葉忠和有伊住處鑰匙,伊也有葉忠和住處鑰匙 ,是伊媽媽給伊的,後來我把葉忠和住處鑰匙弄丟了,才 會叫鎖匠來開葉忠和住處大門,當時鎖匠說這個鎖太舊了 、壞掉了,打不開,伊才會請鎖匠換鎖。新鎖的鑰匙,伊 有放在葉忠和住處內媽媽睡的房間,並有打電話給葉忠和 ,但他都沒有接。伊並無毀損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 4 頁),辯護人另辯稱:葉忠和住處大門的鎖確實是壞了 ,否則鎖匠豈會不開鎖而建議換鎖,益徵被告當時確無毀 損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⒉然查:
⑴被告於其母生前固曾利用上揭內部連通道前往葉忠和住 處,然於母親過世後,被告既因葉忠和有意封閉內部連 通道而與葉忠和及其他兄弟姊妹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封閉 事宜,表示雙方同意使用內部連通道之情事業已變更, 自難以其過去曾經使用內部連通道之事實,遽謂其嗣後 亦得比照辦理,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⑵被告雖稱其有葉忠和住處鑰匙,只是後來弄丟了云云, 惟此除據葉忠和所否認(見偵查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 176 頁)外,依被告自陳:葉忠和住處鑰匙是伊媽媽給 伊的等語,可知其縱曾取得葉忠和住處鑰匙,亦係其母 生前給與,而非葉忠和基於同意被告持以開門進入之意 思而給與,自難僅因被告過去曾經取得葉忠和住處鑰匙 ,遽謂其得恣意請鎖匠破門而入。
⑶依葉忠和於本院中稱:案發當時伊住處大門的鎖頭絕對 沒有壞掉,因為伊天天使用,進出自如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 頁、第180 頁),及蔡嘉政於偵查中稱:伊去開 鎖時,舊鎖有點複雜,我跟被告說要用破壞的方式解鎖 才能開鎖,被告有同意,伊才用破壞的方式解鎖等語( 見偵查卷第274 頁),可知當時蔡嘉政當時係因原鎖複 雜難解,因而表示欲以破壞之方式解鎖,而非鎖頭原已 損壞,是被告辯稱:鎖匠說這個鎖太舊了、壞掉了,打 不開,伊才會請鎖匠換鎖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葉忠和 住處大門的鎖確實是壞了,否則鎖匠豈會不開鎖而建議



換鎖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新鎖的鑰匙,伊有放在葉忠和住處內媽媽 睡的房間,並有打電話給葉忠和,但他都沒有接云云, 然此除據葉忠和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 頁)外,倘 若被告確有將新鎖鑰匙放在屋內,以供日後進出使用, 何以會於警詢時否認換鎖,並自陳:葉忠和可能是自己 拿錯鑰匙,當時候鑰匙不能開,就以為有人把他家大門 換鎖;106 年6 月28日下午伊原本是要去找葉忠和,問 他「為何要把內部連通門鎖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 、第11頁),是其事後改口所辯,亦難遽採。 ㈢葉忠和雖另指稱:伊住處大門有兩道鐵門,一個是平面式, 一個是柵欄式,平常時兩道都會上鎖,均遭被告換鎖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提出「106 年7 月2 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為證,惟此除與案發當日之 日期不符外,亦與葉忠和葉玉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所附「106 年6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07 年度 審附民字卷第17頁)」記載日期、品名、數量及總價不同, 而葉忠和於本院中亦自陳:106 年7 月2 日這張是後來伊請 鎖匠重開的,當時他那邊雖然沒有紀錄,但他知道他有來換 鎖,所以他就直接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上揭 「106 年7 月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即非無疑,況查上揭「106 年6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明確記載「鐵門鎖『1 組』1,600 元」,尚較蔡嘉政換鎖總 價(2,000 元)更低,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堅稱當時僅換1 道 門鎖(見本院卷第178 頁),自難僅因葉忠和單方面之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㈡有關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88 頁),核與葉玉鈴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77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1至27頁、第101 頁)相符,並有葉玉鈴之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頁)、受傷照片(同前 卷第37頁)、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8巷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同前卷第27至37頁)及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 日勘驗上揭 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同前卷第241 至242 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事實一㈡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規定刑 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上揭毀損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蔡嘉政實行毀損犯行,屬 間接正犯。
㈢上揭二罪之行為互殊,對象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葉忠和葉玉鈴為兄 弟姊妹,竟不知相互尊重與扶持,反以上揭方式毀損葉忠和 住處大門門鎖及傷害葉玉鈴,所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與該二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毀損及傷害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 至11頁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及健康狀況(有新光醫院 、振興醫院回函附於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6頁及第97頁可 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 易顆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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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