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2號
PCDM,107,易,34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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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珍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瓊珍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16之世界之心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公司)派駐在新北市○ ○區○○路000 ○000 ○0 號及中興街38至38之5 號集賢生 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 責提供集賢生活家社區駐位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 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後,存入該社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區)、00000000 0000號(B區)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瓊珍明知所收受、代為保管之集賢生活家社區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係屬集賢生活家管委會所有,依世界之心公司規 定,若代為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應於3 日內存入系爭帳 戶,詎廖瓊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 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未依規定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住 戶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將所收受、保 管之集賢生活家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360 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集賢生活家社區更換物業管理公司 為正陽保全公司而欲交接帳目時,發覺帳目有異,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世界之心 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廖瓊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侵占集賢生活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辯稱並未侵占高達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總額,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1、33之款 項我有存入系爭帳戶,是告訴人陳勝發對帳沒有對到,附表 一其餘款項我均承認有為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集賢生活家A區管委會主委陳勝 發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正陽保全公司查帳人員黃楷庭、證 人即世界之心公司會計人員蘇張美玉、證人即集賢生活家管 委會財務委員呂宜金於偵訊、證人即世界之心公司區域主管 廖崑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集賢生活家社區 A區、B區管理委員會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影本、集賢 生活家A區、B區之管理費侵占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告訴 人陳勝發於106 年6 月5 日庭呈之管理費收據影本、京城銀 行106 年9 月15日(106 )京城數業字第2936號函附集賢生 活家社區帳戶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20日之交易明細 、證人呂宜金所提出之侵占明細表、105 年度管理費繳納核 對明細表蓋印用、105 年度管理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 106 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33頁、第35 至43頁、第45至4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57頁、第225 至251 頁、第273 至305 頁),又附 表一編號12至32、34部分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四), 係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月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34所 示之住戶收取,惟被告未於收受前揭各該款項之3 日內存入 系爭帳戶,而係迨告訴人提告後之106 年7 月24日、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7日,被告始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2至32、34部 分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 34備註欄所示之繳款通知書或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12至32、34部分之業 務侵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辯解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1、33所示款項係告訴 人對帳沒有對到,該等款項早已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本案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被證 2 至被證43(見偵二卷第103 至211 頁),欲證明告訴人主 張其所侵占之管理費業依上揭規定存入系爭帳戶。茲就本院 是否採納上揭被證資料之理由,先予論述如下: ①被證2 即京城銀行交易查詢明細影本乙份(見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此份明細表係京城銀行提供的每 月結報表,每個住戶都有屬於自己的編號,其上手寫註記是 我寫上的云云,並稱該明細表中編號1 繳款客戶代號000000 000000號,後3 碼032 即住戶A10-9 之編號云云(見本院卷 第150 頁),然被告於該明細編號2 之繳款客戶代號000000 00000000號手寫註記係住戶A10-9 之管理費,足見被告所稱 每住戶均有專屬之編號乙節,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明細表編號1 之繳款客戶代號中, 10510 是指105 年10月份,1032則為繳款住戶代號(見本院 卷第190 頁),然若被告所述無誤,何以繳款住戶代號0398 於105 年10月份有3 筆管理費之入帳記錄(詳該明細表編號 5 至7 ),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被告以手寫註記之 住戶樓層編號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況證人廖崑昇於偵 訊證稱:每個月的虛擬帳號不同,代表的月份也不同等語( 見偵二卷第313 頁),復經本院以之與被證3 之明細表比對 ,可稽被證3 明細表中項次1 至3 之「京城銀行通路之虛擬 帳號」欄位分別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然「繳款人編號」欄位均記載 「B2-3」(見偵二卷第105 頁),亦足證證人廖崑昇所證每 住戶每月之繳款虛擬帳號均有不同一情,較為可採;然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繳款客戶代號及住戶樓 層對照表供本院比對,且證人廖崑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未看過此份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本院在無 相關證據佐證繳款客戶代號各係代表何住戶、何月份之虛擬 帳號之情況下,自難以此明細作為論斷被告有無將住戶交付 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之依據。
②被證3 即住戶繳納明細查詢表影本乙份(見偵二卷第105 至 114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此為我從京城銀行網站所 列印出之資料,此為京城銀行之超商系統,是我在社區電腦 跟超商系統連線,我上網從超商管理系統下載的資料,我無 法變動表格,住戶如去超商繳納明細上就會顯示「超商」,



「臨櫃」可能是我代收住戶現金後到銀行繳納,也可能是住 戶自己去銀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91 頁),衡以被證3 之格式有明確記載繳款人、繳款人編號、 所繳交之管理費月份及繳費途徑,復依該明細表格格式觀之 ,並無被告或他人以手寫記載致該明細查詢表內容有遭竄改 或紀錄錯誤之虞之情形,爰認此明細查詢表之內容應堪採信 ,本院爰以之作為判斷被告有無將其代收之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之依據。
③被證4 即集賢生活家A、B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乙份( 見偵二卷第115 至122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此份明細表為我所製作,因為7 、8 月還有收現金,超商系統還沒有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核與證人廖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資料通 常是管委會財務委員與總幹事核對,如果財務委員認為有問 題會找總幹事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認此 明細表既業經被告與集賢生活家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對,其內 容應值採信。
④被證5 即集賢生活家A、B區105 年度管理費用明細表影本 乙份(見偵二卷第123 至129 頁):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證5 是平時手抄的,是現 金或超商繳納的會登記入帳日期,若沒有寫就是沒有繳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手抄資料本有漏載或誤繕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所提出之被證5 與證人呂宜 金於106 年11月3 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陳證3 之明細表 外觀,堪認該二份明細表應係相同資料,惟細觀其內容,可 稽該二份明細表就同一住戶、同一月份之管理費有不同之記 載,如樓別A2-1住戶10月份管理費之欄位,於被證5 上記載 「1800」,然陳證3 中該欄位卻為空白、A2-3住戶10月份管 理費之欄位,於被證5 上記載「10/25 」,然陳證3 號中該 欄位卻為「10/12 」等情,亦足見該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 正確性顯有可疑,自無從以被證5 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認 定之基礎,爰不予採用。
⑤被證6 即集賢生活家管理費入帳說明一覽表(見偵二卷第13 1 至132 頁):
此份被證資料係被告依據被證2 至43所為之整理、歸納一覽 表,自無從僅以此一覽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
⑥被證7 至被證43即管理費繳款超商或京城銀行收據影本(見 偵二卷第94至145 頁):
前揭被證8 、11、12、14、15、16、21、22、23、24、25、



27、28、30、31、33、34、35、37、38、40、42,係被告於 105 年7 月至10月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34所示款項 後,未將之存入系爭帳戶,經告訴人察覺對帳後,被告始於 106 年7 月間存入該等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34之欄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被證資料所示之管理費 ,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⑦陳證2 即集賢生活家A、B區105 年度管理費繳納核對明細 表(見偵二卷第287 至301 頁):
證人黃楷庭於偵訊時證稱:在交接時因為帳目不清,所以沒 有用「已繳」章跟這份繳納核對明細表,我們是製作欠繳明 細公告在電梯給住戶核對。已繳章對帳總表區間是105 年7 月至12月,這個區間都是被告在服務,這個章沒有別人可以 蓋等語(見偵二卷第313 頁),可認該明細表係由被告製成 。而該核對明細表上之欄位僅蓋印「已繳」章,無法辨識款 項匯(存)入系爭帳戶之日期,此由附表一編號12至32、34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7日間 存入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然該核對明細表上亦僅於前揭各 該款項欄位中蓋印「已繳」章乙節,即可明瞭,是無法僅以 該明細表上蓋印有「已繳」章,即推論被告就該部分管理費 業已依規定存入系爭帳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稱:該明細表是我蓋的,但有時會蓋錯格、這只是給住戶 參考無法證明什麼(見本院卷第52、193 頁),是可見陳證 2 資料有由被告事後擅為蓋印或蓋印錯誤之可能,證明力顯 有可疑,則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基礎。 ⑧綜上所陳,本院爰以被證3 、被證4 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無 為本案犯行之基礎,即依被證3 、被證4 顯示有繳納紀錄之 管理費部分,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將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交回 管委會,未為業務侵占行為,然若被證3 、被證4 資料未顯 示有繳款紀錄,惟其餘被(陳)證資料顯示有繳款者,因該 等被(陳)證資料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仍應成立該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⒉本院依前揭認定標準,就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論駁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門牌228-1 號、樓別A7-12 、105 年 3 月份管理費):
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四大超商報表」(見偵二卷第317 至 320 頁),主張批號1235欄位所示之款項即為該筆管理費云 云,然該報表並未列出各該款項係對應何年、月份之管理費 ,此亦核與證人黃楷庭於偵訊時證稱:總幹事在現場每個月



製單時會傳製單批次上去銀行系統,製成繳費單與銷帳單, 但是被告在服務期間,系統是新的,也不是很熟悉系統操作 ,有重複上傳的情形,被告所提供的四大超商報表是被告自 己輸入上傳給銀行,無法看出住戶繳費月份等語相符(偵二 卷第312 頁),自難據以認定該批號欄位確屬A7-12 住戶於 105 年3 月份之管理費入帳依據。且證人廖崑昇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住戶代收管理費後,有開立收據給住 戶,且在經辦人欄位簽名,我庭呈的收據即可證明;依照世 界之心公司及集賢生活家社區規定,總幹事收到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最少3 天內要存入社區帳戶,被告任職前職業訓 練亦有交代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3 至18 4 頁),並提出集賢生活家A區228 之1 號12樓105 年3 月 份管理費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1頁),而該份收 據經辦人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此筆管理費 無訛。被告雖辯稱已將該筆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然縱若屬 實,依前開管理費收據顯示繳費日期為「2016/9 /20」,已 顯逾3 日內應入帳之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不予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門牌228 號、樓別A8-6、105 年10月 份管理費):
被告於被證6 中主張此部分款項已存入系爭帳戶之依據為被 證2 ,復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可稽陳證2 之該筆款項亦蓋 印「已繳」章,惟被證2 、陳證2 均有如前述證明力不足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
③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門牌230 號、樓別A9-5、105 年8 月 份管理費)、編號33部分(即門牌38號、樓別B1-1、105 年 8 月份管理費):
被告於被證6 中主張此二筆款項係住戶未繳納,並以被證5 為其依據。惟經本院逐一就被告於被證6 中所主張住戶未繳 納管理費部分,與被證5 中就前開各款項欄位之記載內容, 可稽就門牌38-1號、樓別B2-5部分,被告於被證6 中主張該 住戶105 年7 至9 月份之管理費已至京城銀行繳費,10月份 之管理費住戶尚未繳納(見偵二卷第132 頁),然於被證5 中,該住戶7 月份之欄位與10月份之欄位均空白、無填寫任 何字樣(見偵二卷第127 頁),然該住戶就105 年7 月份之 管理費已於106 年7 月間入帳(見偵二卷第207 頁之被證42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見被證5 之記載格式紊亂,實 無足作為住戶並未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無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門牌232 號、樓別A10-6 ,105 年8



月份管理費)及編號11部分(即門牌232-4 號、樓別A11-4 、105 年8 月份管理費):
被告於被證6 中以被證2 主張該二筆款項已入帳,惟本院已 就被證2 何以難為本院採用之理由敘明如上,是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主張侵占金額未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然 其就前開附表一編號5 、6 、9 至11、33部分,未能提出證 據反駁告訴人之指述,是被告辯解侵占金額未達附表一所記 載之數額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要件。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 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 任。(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4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 於世界之心公司,在集賢生活家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 提供集賢生活家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集 賢生活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存入系爭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未依規定將收受保管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將 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依世界之心公 司規定將收受之管理費於3 日內存入系爭帳戶,反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雖有數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 管理費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集賢生活家社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 ,利用收受、代為保管集賢生活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 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集賢生活家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 衡其所侵占之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且所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 業與告訴人世界之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據證人廖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 ),告訴人世界之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信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文。則被告所侵占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本應予以諭知沒收,然被告既 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則倘本院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任職於世界之心公司,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經世界之心公司派駐集賢 生活家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 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未將如附表二所收取住戶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而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7 萬9,99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勝發廖崑昇黃楷庭、蘇張美玉、呂宜金之證 述、集賢生活家社區管委會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管 理費收據影本、京城銀行106 年9 月15日(106 )京城數業 字第2936號函附集賢生活家社區帳戶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20日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管理費繳納核對明細表( 即前述陳證二)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此部分帳 伊於收取管理費後,均已存入系爭帳戶,告訴人對帳時沒有 對到等語。經查,證人廖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們 都是人工收費,後來委員會決議委託京城銀行代收,因為京 城銀行對代收業務不熟悉,系統很亂,被告也沒有碰觸相關 系統,所以帳目有點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集 賢生活家社區管理費確因引進超商繳費系統,造成帳目混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而本院經核對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被證3 、被證4 ,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業 已匯(存)入系爭帳戶(詳前理由欄貳一㈡⒈部分之論述及 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位),而無未入帳之情形 ,是該等管理費既已入帳,即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 之犯行。
五、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業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則依卷 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所提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門牌號 │樓別 │侵占之管理│金額 │備註 │
│ │ │ │費月份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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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8-5號 │A2-7 │105年10月 │2,21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2 │228-5號 │A2-12 │預收105 年│6,48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11-12 月 │ │ │
├──┼────┼───┼─────┼─────┼───────────────┤
│3 │228-1號 │A7-10 │預收105 年│4,22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11-12 月 │ │ │
├──┼────┼───┼─────┼─────┼───────────────┤
│4 │228-1號 │A7-11 │105 年8-9 │8,24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月、預收10│ │ │




│ │ │ │5 年11-12 │ │ │
│ │ │ │月 │ │ │
├──┼────┼───┼─────┼─────┼───────────────┤
│5 │228-1號 │A7-12 │105年3月 │3,11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 │ │ │
├──┼────┼───┼─────┼─────┼───────────────┤
│6 │228號 │A8-6 │105年10月 │2,2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 │ │ │
├──┼────┼───┼─────┼─────┼───────────────┤
│7 │228號 │A8-7 │預收105 年│1,9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11月 │ │ │
├──┼────┼───┼─────┼─────┼───────────────┤
│8 │228號 │A8-9 │105年8月 │2,1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 │ │ │
├──┼────┼───┼─────┼─────┼───────────────┤
│9 │230號 │A9-5 │105年8月 │2,51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 │ │
├──┼────┼───┼─────┼─────┼───────────────┤
│10 │232號 │A10-6 │105年8月 │2,64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 │ │ │ │ │
├──┼────┼───┼─────┼─────┼───────────────┤
│11 │232-1號 │A11-4 │105年8月 │2,69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 │ │ │ │ │ │
├──┼────┼───┼─────┼─────┼───────────────┤
│12 │228-6號 │A1-3 │105 年9-10│4,12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月 │ │被證8 ,9 、10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5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33 頁) │
├──┼────┼───┼─────┼─────┼───────────────┤
│13 │228-6號 │A1-8 │105年9月 │2,36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 │被證11,9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印 │
│ │ │ │ │ │106 年7 月25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41 頁) │
├──┼────┼───┼─────┼─────┼───────────────┤
│14 │228-6號 │A1-9 │105 年8-10│7,38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月 │ │被證12,8 -10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5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43-144 頁) │
├──┼────┼───┼─────┼─────┼───────────────┤
│15 │228-6號 │A1-11 │105年8月 │2,06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 │被證14,8 月繳款通知書蓋印106 │
│ │ │ │ │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偵二│
│ │ │ │ │ │卷第147 頁) │
├──┼────┼───┼─────┼─────┼───────────────┤
│16 │228-5號 │A2-7 │105年9月 │2,21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 │被證15,9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印 │
│ │ │ │ │ │10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49 頁) │
├──┼────┼───┼─────┼─────┼───────────────┤
│17 │228-5號 │A2-12 │105 年8-9 │6,48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月 │ │被證16,8 至9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5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51 頁) │
├──┼────┼───┼─────┼─────┼───────────────┤
│18 │228-4號 │A3-9 │105年9月 │2,23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 │被證21,京城銀行存入憑證上備註│
│ │ │ │ │ │為A3-9 、9 月份管理費,日期為1│
│ │ │ │ │ │06 年7 月24日(偵二卷第161 頁 │
│ │ │ │ │ │) │
├──┼────┼───┼─────┼─────┼───────────────┤
│19 │228-3號 │A5-3 │105 年 │6,51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10-12 月(│ │被證22,10至12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含預收105 │ │印106 年7 月25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年11-12 月│ │(偵二卷第163-164 頁) │
│ │ │ │) │ │ │
├──┼────┼───┼─────┼─────┼───────────────┤
│20 │228-3號 │A5-9 │105 年8-10│6,66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月 │ │被證23,8 至10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7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65-166 頁) │
├──┼────┼───┼─────┼─────┼───────────────┤
│21 │228-3號 │A5-11 │105 年7-8 │5,04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月 │ │被證24,7 至8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67 頁) │
├──┼────┼───┼─────┼─────┼───────────────┤
│22 │228-2號 │A6-5 │105 年9-10│4,9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 │月 │ │被證25,9 月繳款通知書上蓋印10│
│ │ │ │ │ │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10│
│ │ │ │ │ │月份為京城銀行存入憑證,日期為│




│ │ │ │ │ │106 年7 月27日(偵二卷第169 頁│
│ │ │ │ │ │) │
├──┼────┼───┼─────┼─────┼───────────────┤
│23 │228-1號 │A7-4 │105年10月 │1,86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 │ │被證27,10月繳款通知書上蓋印10│
│ │ │ │ │ │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偵│
│ │ │ │ │ │二卷第175 頁) │
├──┼────┼───┼─────┼─────┼───────────────┤
│24 │228-1號 │A7-10 │105 年8-10│6,33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月 │ │被證28,8 至10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偵二卷第177至178 頁) │
├──┼────┼───┼─────┼─────┼───────────────┤
│25 │228號 │A8-4 │105 年8-10│5,85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月 │ │被證30,9 至10月繳款通知書上蓋│
│ │ │ │ │ │印106 年7 月26日京城銀行收付章│
│ │ │ │ │ │,8 月份管理費為京城銀行存入憑│
│ │ │ │ │ │證,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偵二│
│ │ │ │ │ │卷第124至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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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