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依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且經被害人以書面陳報並未 收到賠償金,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 ,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陳淑芬、王源隆、王 良峯、被害人陳依函(下合稱為告訴人等)依該判決附件( 即本裁定附件)所載之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該判決於107 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9月11日新北檢兆銀107執緩609 字第339628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命被告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判決全卷屬實,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函文、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7年6月至8月間共給付被害人陳依函新臺幣(下 同)9,000元,於107年7月間僅給付告訴人王良峯1,500元, 至107年10月22日止均未再依前揭判決給付其餘款項乙節, 固有告訴人陳淑芬、王源隆傳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傳 真頁面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內之傳真頁面 )、本院107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附卷可參。惟新北地檢署並未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即行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已將 錢還給地下錢莊,故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等,目前從事滷味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獨居需扶養母親,每月要給母親1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受刑人係因 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賠償。參以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已於108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 淑芬33,334元、告訴人王源隆3,335元、被害人陳依函30,00 0元及告訴人王良峯16,500元,意即將上開判決所命應於108 年5月底以前分期給付與告訴人等之金額賠償完畢(即除附 件編號4部分應於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1,500 元【合計13,500元】以外)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2日、10 8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85、113頁)、聯 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2張(本院卷第93頁)、金融機構帳 戶匯款之交易結果3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雖曾遲延履行前案判決所命之給付,惟其於本院裁定之 前既已依照緩刑條件,將截至108年5月底前應履行之分期款 項賠償完畢,目前已不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換言之,受刑人固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嗣已履行上開給付,其違反 上開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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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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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給付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前各給付16,6│107 年度│
│ │陳淑芬新臺幣│67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司附民移│
│ │(下同)33,3│、戶名: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調字第42│
│ │34元 │。 │0 號調解│
├──┼──────┼────────────────────┤筆錄 │
│ 2 │應給付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前一次給付 3,335元。上開款│ │
│ │王源隆3,335 │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戶│ │
│ │元 │名:王源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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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給付被害人│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 │107 年度│
│ │陳依函3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司附民移│
│ │元 │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調字第78│
│ │ │銀行東三重分行、戶名:陳佳欣、帳號:0853│8 號調解│
│ │ │000000000號帳戶。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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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應給付告訴人│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 │107 年度│
│ │王良峯3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司附民移│
│ │元 │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調字第96│
│ │ │郵政、戶名:王良峯、帳號:00000000000000│6 號調解│
│ │ │號帳戶。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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