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宛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
月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宛芩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間6時至16日凌晨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沿新北市泰山區中 港南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52分許經路過民眾報案謝宛芩人 車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經警於同日1時55 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宛芩主張 其於警偵訊時因為有服用安眠藥,不清楚自己講了什麼,其 有一直說是把機車牽出去重複了好幾次,但詢問人一直逼其 承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偵訊光碟顯示,警偵訊 筆錄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而期間被告就警員、檢察事 務官詢問事項,均可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全程坐 立在座椅上,並無精神渙散、昏睡等神態;被告於警偵訊時 雖曾辯稱並未騎車是用牽的,然警詢時警員以「我們現場問 你的時候,你說你騎車從你家那邊載那隻」、「你酒醉,剛 才人都站不穩了」、「不然我叫剛才那個報案的人過來作證 」、「你剛才跟我說喝兩罐高梁」等詞質疑被告辯解後,被 告始對於警員詢問是否騎乘機車載狗去大小便乙節,以「點 頭」動作或「嘿,對。不過他一直趕我回來」言詞表示坦認
之意,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也僅詢問「騎車要帶牠出去玩? 」、「騎有超過10分鐘嗎?」等,被告即自行回答「對阿」 、「哦,不用啦」等,未見檢察事務官有要求被告承認犯罪 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59 頁),由此足證被告於警偵訊時並無因服藥導致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作答之情形,且警員詢問過程中係以被告在查獲當 場之供述、動作、可能有報案人可作證等質疑被告辯解,應 屬合理之偵查技巧,無礙被告本於自由意志回答警員詢問事 項或於之後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警偵 訊時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從而,被告於警偵 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其警偵訊時 服用安眠藥、遭逼迫承認而作爭執,要無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判 決之參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居所內飲酒後,為警於107年7月16日1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路旁發現,並於同日2時2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帶狗出去,我是用牽的,因為狗要 坐在腳踏板才要出去,至於有鑰匙插在機車上,是因為我居 所大門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很多人都是用牽的坐在機車上 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居所內 飲酒後,於107年7月16日1時52分許經路過民眾報案被告及 上開機車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經警於同 日1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為被告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所供認(偵卷第10-12、42頁、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38、40頁),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志強、
張廷緯於審理中所證查獲經過相符(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9-1 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接 收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資料各1份為證(偵卷第17、19、31 、3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又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7年7月16 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沿新北市泰 山區中港南路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162號路旁因 不勝酒力人車倒地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認,並 於偵查中表示對於公共危險罪嫌認罪外(偵卷第11、42頁) ,並經證人陳志強於審理中證稱:我和張廷緯到現場看到被 告倒在路上,附近有機車和一隻狗,機車鑰匙有插在上面, 我們問被告是怎麼來的,他說是騎車出來溜狗。我看到被告 是沒有被機車壓著,因為民眾有幫忙扶起來,被告躺在現場 是我們把他叫起來,現場有2、3個民眾,有說看到被告倒在 地上才報案。我們第一時間把被告搖醒他是說騎機車溜狗不 小心摔倒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126、130-131頁), 核與證人張廷緯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和陳志強一起過去 發現被告倒臥在機車附近,還有一隻狗,印象中被告好像說 騎車載狗出來遛,所以才當場對他做酒測等語相符(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133-135頁),且陳志強、張廷緯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其上亦記載「前往查看,發現該處有一女子躺於地上, 現場還有一部摩托車發動著,經警方叫醒該名女子,該女子 表示騎車溜狗,不小心摔車,表示沒有大礙不須就醫,警方 見其酒味濃厚,並進行酒測,酒測值超標」。警詢時警員更 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現場問你的時候,你說你騎車從你家那 邊載那隻」、「你酒醉,剛才人都站不穩了」等情,則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頁),由此足證 警員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162號查獲被告時,上開機車 仍然插著鑰匙、發動引擎,且被告已當場向警員承認騎乘機 車外出溜狗乙情,故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有前開事證可佐 ,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騎乘機車是用牽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是 因為居所大門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1. 被告於查獲當場及警偵訊時均已坦承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且在查獲現場上開機車仍然插著鑰匙、發動引擎,業如前述 ,倘被告係將機車自居所牽到查獲地點,至多僅需以鑰匙開 啟上鎖之機車車頭方便牽移即可,何需徒勞發動引擎、耗費
油料?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之夫周毅達於審理中所證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被告居所,距離同路段162號被告 人車倒地之查獲地點尚有1、20公尺之遠(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出去要2、3分鐘之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證人 陳志強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用走的陪被告回家,他住在 附近,有走超過2、30秒,有一段距離等語(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0頁),證人張廷緯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們陪被告把 狗牽回去,沒有走很遠,好像2、3分鐘的樣子等語(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居所步行到查獲地點仍有相 當距離,衡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2時24分許案發後,尚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依警員 觀察被告當時站立不穩,則同日1時許案發當時被告在如此 高濃度酒精影響下,能否徒手牽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甚至 是自其居所牽機車又步行到達有相當距離之查獲地點均屬有 疑。
2. 證人周毅達雖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喝蠻多的,我睡著之前 有跟被告說不用帶小狗出去大小便,我平常帶小狗的話一定 是讓牠上我的摩托車,我騎到巷口再帶牠下車,旁邊有草叢 。被告騎摩托車不會載,因為小狗會亂跳,他載不出去,所 以都是用牽著的方式把小狗拉出去。107年7月16日凌晨大概 3點多,我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在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我問 他怎麼會在警察局、你不是在睡覺,他說警察說他被摩托車 壓到,被告沒有說他是酒後騎機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107-113頁)。然證人周毅達於飲酒後即入睡,對於被告如 何外出又人車倒在查獲地點、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之情況等, 均未親自見聞,自難以其證稱被告平日溜狗習慣用牽的、沒 有說過自己酒後騎機車等,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騎乘機 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為合法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雖主張其並未騎乘機車只是用牽的、請求無罪判決,然 其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