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0號
PCDM,107,交易,170,2019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燦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燦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光燦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往竹林路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雷柯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 柯彩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礙之重傷害。洪光燦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均在場,並於警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雷文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洪光燦、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6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 見106 年度偵字第3109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247 頁至第258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復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6日、106 年11月 1 日、107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 年8 月21日 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1016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2頁 、第41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卷第14頁、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95頁),足認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幫 忙進食,且依現今醫學技術可恢復為一般人狀態之機率極低 ,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9頁),前開交通規則 自為其等所能注意,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可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撞擊,且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於 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案起訴書原雖僅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18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 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因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且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代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害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