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蓮理
選任辯護人 張家慶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蓮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魏蓮理任職於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伸格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賀公 司)業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離職),擔任秘書、總 務、人事之職務。詎魏蓮理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蓮理明知其配偶黃忠輝、兒子黃邦彥、黃建國均以眷屬身 分依附其於裕賀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由 裕賀公司負責每月扣繳如附表二所示其與眷屬部分之應自付 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自付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將不實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之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扣 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 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 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每月薪資僅扣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新 臺幣(下同)共計7,812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將不實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
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 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 每月薪資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 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 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 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計51,570元。
二、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 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裕賀公司冷氣維修廠商即金溢 冷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溢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婉蓁 除開立真正請款單外,另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冷氣維修日期 、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之101年8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 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請款日 期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 金溢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裕賀 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 00元、5,800元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7,20 0元。
三、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之期間,利用 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洗車廠商即新汽車美容之負責人王裕宏開 立洗車消費金額不實之收據共10次(魏蓮理會當場支付如附 表四「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予王裕宏), 用以表彰裕賀公司於前揭期間消費如附表四「裕賀公司請款 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裕賀公司應給付該等金 額之款項予王裕宏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製作 日期製作金額不實之請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四「裕賀公司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請款單所載洗車消 費金額與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之價差共15,900元。四、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裕賀公司負責人洪春麟之同意或授權,分 別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以 填寫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相關欄 位,並影印洪春麟簽名後剪下貼在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申請書「信用卡簽名欄」 而偽造「洪春麟」簽名共4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五「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洪 春麟申請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之用意證明,再分別於如 附表五「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傳真如附表五「偽造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訂購單、申請書予如附表五「信用卡 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承辦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春麟」本人申請紅利點數兌換商品 ,因而交付所申請兌換之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 商品予魏蓮理,足以生損害於洪春麟、如附表五「信用卡發 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管理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事項之正 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商 品之不法所得。
五、魏蓮理負責處理裕賀公司所申請、由洪春麟使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繳納事宜,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至104年之期間,每月逕依上開信用 卡帳單所載消費總金額向裕賀公司請款後,分別將如附表六 「上月現金回饋折抵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共7,995元。
六、魏蓮理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接獲王美玉訂購 裕賀公司牛肉禮盒之訂單後,即負責處理王美玉訂購牛肉禮 盒之出貨及收款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王美玉依其指示而 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將訂購裕賀公司牛肉禮 盒之貨款3,500元、7,000元匯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將上揭兩筆貨款交予裕賀 公司而分別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0,500元。七、魏蓮理任職裕賀公司期間,負責保管裕賀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七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卡(下稱捷利卡),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未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裕賀公司而侵占入己 ,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加值金額共4,92 4,400元及紅利加儲金額267,408元(嗣魏蓮理未及使用,即 因裕賀公司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上揭加值及加儲金額)。八、魏蓮理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邰利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14,下稱邰利 公司)洽談租車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 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前幾日,未經裕賀
公司同意,擅自向時任邰利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代表邰利公 司與裕賀公司洽談出租車輛事宜之陳昭良索要金錢,其則因 此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裕賀公司之租車價格,使陳昭良能順 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 裕賀公司,以致增加裕賀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 公司。陳昭良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日期,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 員工將其因成功爭取到裕賀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部 分業務獎金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李松炫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 ,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不法所得共828,500 元(起訴書誤算其合計金額為626,600元)。九、魏蓮理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宏亮日曆有 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宏亮公 司)洽談購買日曆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 行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10 2年1月14日前某日,透過宏亮公司業務人員劉寶時向宏亮公 司訂購單價金額較低之日曆,但要求劉寶時開立單價金額較 高日曆之報價單,供其向裕賀公司請款,並應於宏亮公司取 得貨款後將價差金額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致增 加裕賀公司訂購日曆之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公司。劉寶時 並於宏亮公司取得貨款後,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2年1月 14日匯款13,500元、17,400元至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魏蓮 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30,900元。
十、魏蓮理明知未獲裕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日 期」欄所示時間,以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 載公司名稱,並盜用其因職務所持有之「洪春麟」印章蓋印 「洪春麟」印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九所示支票為無記名支 票共3紙,且於如附表九「行使變造支票日期」欄所示時間 ,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員行使 ,致行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兌現存入日 期」欄所示日期將票面金額存入如附表九「存入銀行帳戶」 欄所示銀行帳戶,魏蓮理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共171,381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魏蓮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及辯護人除就證人陳昭良所述部 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0頁至第351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50頁至第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 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91頁),是堪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中時 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 白雪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卷二第381頁)相符,並有被告 健保投保明細表及健保應補繳金額明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 料及查詢投保對象歷史資料、伸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 付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 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黃建國、 黃邦彥、黃忠輝自8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歷史資料、被告每月製作薪資流程圖及裕賀公司96年 9月30日轉帳傳票、健保署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 40221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眷屬黃建國、黃邦彥、黃忠輝投 保資料、渠等91年4月至104年10月於裕賀公司之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及裕賀公司91年4月至104年12月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 135頁至第1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311頁, 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9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 0頁至第2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額為62,718 元。惟查95年1至6月之每月應自付健保保險費金額為1,736 元,而非2,292元,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不法所
得之認定,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辯護稱:金溢 公司於101年間、103年間派員維修告訴人公司之冷氣2次, 但均未修復成功,被告遂委請具有冷氣維修背景之黃忠輝到 場維修冷氣,然因黃忠輝無法提供發票供請款,被告才請託 黃婉蓁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黃婉蓁取得款項後再由 被告轉交維修報酬予黃忠輝。是以,被告請款金額均屬告訴 人本應負擔之冷氣維修費用,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遑 論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 第397頁至第398頁)。
2、經查:
(1)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月29日前某日,利 用不知情之金溢當時負責人黃婉蓁開立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 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 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 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並分別 持向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簽發 裕賀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 11,400元、5,800元予魏蓮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7頁)相符, 並有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419頁、第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所載冷氣 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 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 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 A.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挪用公款的 狀況而開始清查,金溢冷氣老闆娘表示101年8月31日、103 年1月29日的請款項目均未有實際維修服務,金額分別為11, 400元、5,800元,係由被告假造請款單,且103年1月29日的 5,800元係由被告的丈夫黃忠輝親自到金溢公司拿取,公司 係根據請款金額,直接將款項付給金溢公司等語(見偵卷一 第12頁至第13頁)。
B.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這兩份請款單是另外 多開的,也就是我們進行維修之後各開一張請款單供我們請
款,另外被告要求我們公司同時開立金額不同的請款單各1 張(見偵卷一第417頁、第419頁之請款單),被告說這是他 們公司董事長指示的,所以伊就照做等語(見偵卷二第345 頁至第346頁)。
C.互核上開指證,渠等均證稱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 款單所載之維修時間、項目及報酬金額均屬不實,而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一開始金溢公司有維修,問題有 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商來維修,因為 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金溢 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伊再將款項交 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是以,如 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冷氣維修日 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101年8 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 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一節,足堪 認定。
(3)被告明知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之記 載及所表彰之事項均屬不實,卻仍持之向告訴人公司會計部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告訴 人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 11,400元、5,800元予被告,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至明。
(4)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就是否係因黃忠輝曾有維修告訴人冷氣,但黃忠輝無法 開立發票請款,故委請黃婉蓁開立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 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供其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一事,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盡信。
a.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因為金溢公司確實有來看 一下,所以伊還是請金溢公司請款,但後來伊又請金溢公司 退款給伊,這5,800元是伊向金溢公司索取自己使用,沒有 入公司帳,11,400元部分應該是工廠有做工,伊不記得有退 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96頁),後供述:一開始金溢公司 有維修,問題有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 商來維修,因為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 ,所以伊請金溢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 ,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 頁)。
b.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兩次是金溢公司來檢修,檢 修過一陣子又壞了,伊就請水電行來修,但水電行不能開發 票,所以伊就請金溢公司開發票及請款單,開立時間101年
的伊不記得了,但103年1月29日應該是沒錯,金額部分應該 都正確。伊有拿金溢公司開立的發票跟請款單向裕賀公司請 款,裕賀公司有把錢付給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再把錢給我, 伊再付給水電行,(後改稱)不是水電行,是給伊先生,因 為伊先生有去修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c.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原先稱確有金 溢公司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事實,此時並未提及金溢公司 維修未成功,嗣由其他廠商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一節,後改 稱因金溢公司維修未成功,嗣由其他廠商維修告訴人公司冷 氣,但因其他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始委請黃婉蓁開立前 揭請款單,但並未提到黃忠輝就是其他廠商,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初被告係維持改稱後之答辯內容,然之後卻突然表示 黃忠輝就是其所指其他廠商。觀諸被告前揭所稱,若確有黃 忠輝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但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請款,故 其委由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請款一事,其為何未於偵 查中一開始就為此內容之答辯,考量本案係涉及被告是否犯 罪之刑事案件,且黃忠輝為其配偶,相信只要與黃忠輝討論 商議,其應該很容易就可以提出此內容之答辯,根本不需要 等到本案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始提出此內容之答辯,復 其聲請黃忠輝到院作證,經行證人黃忠輝之交互詰問程序後 ,其對於證人黃忠輝證詞之意見竟是:伊沒有辦法確認偵卷 一第417頁至第419頁之請款單都是伊先生黃忠輝實際維修並 透過金溢公司向裕賀公司報價請款而開立的請款單,因為很 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實在讓人不得不質疑其所 辯確有黃忠輝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但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 請款,故其委由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請款一事為真。 B.證人黃忠輝就其是否有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維修告訴人公司冷 氣一事之證言,已有憑信性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所述相抵觸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證人黃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到告訴人公司維修冷氣 三次,第一次被告說冷氣有點怪聲音,伊拆下室內機,加油 潤滑,沒有換零件,伊不記得那次工資多少錢;第二次伊幫 他灌冷媒,沒有做其他事情,一般我們去客戶那邊灌冷媒收 費1,500元至2,000元;伊不記得第三次維修的情形;伊不記 得第一次跟第二次的維修時間是什麼時候,因為時間久遠, 伊不記得有無更換裕賀公司的冷氣馬達、排水器、滴水盤、 冷擬藥水,冷擬藥水跟冷媒不同,一般我們清洗冷擬藥水, 室內機跟室外機大概3,500元至4,000元;伊不記得有無施作 偵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之請款單所載維修項目;因為時間 久遠,伊不記得伊如何得知金溢公司因為比較忙,所以沒有
去維修裕賀公司冷氣,反正伊知道有這件事;伊經營的行號 名稱是「金伸格」,「金伸格」有正常報稅,也有領到統一 發票,也有正常地開立發票讓公司報稅扣抵,「金伸格」沒 有因為伊與裕賀公司交易,而開立發票給裕賀公司之情形, 如果裕賀公司找伊維修冷氣,要伊開發票對伊沒有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經核證人黃忠輝所述三次 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證言,其所維修之冷氣項目均與前揭 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不同,復其亦明確證稱其不記得有 維修過前揭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亦不記得維修告訴人 公司冷氣之時間為何,是其是否確有前揭請款單所載維修告 訴人公司冷氣維修,已非無疑,況其亦證稱若告訴人公司要 請其開立維修冷氣之發票,其並無開立之困難,顯然抵觸被 告上開所述因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及請款單,故其才委請黃 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向請款等語。職是,證人黃忠輝就 其是否有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一事之證言 ,已有憑信性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所述相抵觸,而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所稱,委難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核與證人王裕宏、證人即王裕宏配偶林素玲、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兼會計人員江蓁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言相符(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 第346頁至第347頁),並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車子清洗保養 費用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所檢附之收據 、專業汽車美容護理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至第328頁,偵卷四第65頁至第20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 附表四雖僅列載7欄,惟就該附表編號3、5、6部分,其請款 單日期顯然有別(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6至9),公 訴意旨逕予合併計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核與證人洪春麟之兒子洪國城、洪春麟之配偶洪 許美莉、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 第43頁、第271頁、第346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訂購單、 申請書、新光銀行106年7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677 號函、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7月20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
07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24日核卡日起至104年間紅利點數兌 換紀錄在卷可考(見如附表五「偽造之私文書所在卷頁欄」 所示,偵卷四第2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洪春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二第347頁、第348頁,偵卷四 第346頁),並有現金回饋表、第一銀行102年6月至103年10 月、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信用卡帳單、104年4月至104年11 月專用存款憑條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 7頁、第451頁至第499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林白雪、王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87頁,偵卷三第185頁至第18 6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訂貨證明、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存根聯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65頁、第69頁 、第67頁、第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3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394頁)、證人 即告訴人員工林白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見偵卷二 第383頁)相符,並有中油捷利卡申辦明細表、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105年8月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434100號函及所附捷利卡 額度分配總表、捷利卡各卡額度分配表、捷利卡異常註記表 、台灣中油公司105年11月1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630340號 函及所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中油加油卡明細表、同公司10 8年1月18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04889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
、同公司108年2月15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106030號函及所 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偵卷二 第349頁至第357頁,偵卷三第20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23 2頁至第311頁、第327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管 之如附表三所示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七 所示捷利卡。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離職時將伊手上保管的 加油卡帶走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油卡( 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是裕賀公司原本就有的加油卡,裕 賀公司申請中油加油卡加值的流程是製作申請單給會計部, 會計部看過申請單後就把加值金額匯到中油公司帳戶,卡片 裡面就會有加值金額,這90張加油卡伊沒有交回公司,伊是 陸續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及家裡,中油加油卡是伊負責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卡片後就自己收著,伊是拿 到最後一張卡片後才開始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 (4)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侵占,參酌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 離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10頁),並有104年11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一第124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 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 管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 七所示捷利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 卡後「並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451,773元」。 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係稱:被告離職後,我們有向中油 公司申請鎖卡,所以被告於離職後沒有使用編號27至116之 加油卡(即如附表三所示捷利卡)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後有使用卡片之儲值金額加油之情,是尚難逕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上開記載為真,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八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 陳昭良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並未議價,後改稱被告有議價,是
其說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2)依歷年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 司租車之租賃契約所示,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之租車金額 並無如證人陳昭良所言因被告開始收取回扣後有所漲幅之情 形,何來因被告開始收取回扣而議價空間較少,租金金額較 高之情形;(3)依證人陳昭良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有 比價,且邰利公司的出租金額符合或低於市場行情價,是被 告並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4) 依證人陳昭良於偵查中所述,倘每車每月租金金額可以少1 千元,等於每年每車有1萬2千元之金額可以做為回扣,以租 期三年而言,就有3萬6千元之回扣可以給被告,顯與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證人陳昭良匯給被告之金額均不吻合云云(見本 院卷第388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2、經查:
(1)被告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洽 談租車事宜之業務,而邰利公司則是由陳昭良出面與被告洽 談出租車輛事宜,告訴人公司與邰利公司因此於94年12月至 104年4月多次簽訂不同車輛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人陳昭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65 頁),並有94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告訴人裕賀公司向邰利 公司租車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93頁至第47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昭良於95年至104年間 (詳細日期如附表八所示)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員工將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共計828,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頁),核與證人 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二第367頁 至第369頁),並有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頁、第97頁至第121頁,偵 卷二第97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昭良係因被告向其索要金錢,其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 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乃於95 年7月11日前幾日應允被告之要求,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銀行帳戶。
A.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擬再租 新車,邰利公司之報價卻突然降低,告訴人公司始察覺有異 ,發現邰利公司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經詢問邰利公司 經理人陳昭良,其承認因被告要求,長期以來有付回扣並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
)。
B.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證述:伊有應被告 要求,匯錢到她指定的帳戶,這是回扣,但伊不知道是要給 誰的回扣,因為告訴人裕賀公司都是由被告出面,而被告是 董事長的秘書,所以被告說要回扣,我們為了生意必須配合 ,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沒生意作,至於是被告自己要拿回扣 ,抑或是他人指使被告,伊就不清楚;是被告提出要回扣, 被告當時稱她有一些費用無法報銷,要由邰利公司處理,從 頭到尾只有被告一人跟我們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367頁至 第369頁,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3頁)。 C.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證稱陳昭良係因被告之要求, 始為如附表八所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細 繹證人陳昭良所證述之其答應被告要求而匯款之考量因素, 衡諸商場上賣方人員為了培養並建立買方人員間之良好關係 ,以順利達到交易之目的,在可接受範圍內順應買方人員之 要求,給予買方人員好處或利益,此種信奉以人際關係為中 心之商業文化,在我國實屬普遍現象,參之告訴人公司長期 向邰利公司租車一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公司為邰利公 司之重要客戶,則證人陳昭良為了能順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交易,而應允被告之要求,與上述常情並無不符,是以,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