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10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5日彰
監四字第64-I3F114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三榮所有之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車禍肇事,禁駛)」 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以第 I3F11439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 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以108年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F1143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拼裝 車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社農機高架桿式噴藥機(永三源YSY-321)因故障而以貨 車運送至玉旺汽車裝配廠維修,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元旺於 107年12月4日在自家裝配廠前倒退不慎與機車發生事故,因 李元旺對該農機相關資料不瞭解,致使該噴藥機被警方認定 為拼裝車並扣押之,且通知將會銷毀。原告於事故發生隔天 聽從鄉公所建議提請申訴並申辦農機使用證,然申訴結果依 舊是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要罰鍰並沒入,原告不服,該農 機為合法購買,並無任何改裝、拼裝(附出廠證明書),故 非拼裝車;且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並未在道路上行駛。(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出廠證明書,並領有行政院農委
會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並非「拼裝車輛」,惟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4日,而原告提供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發證日期為107年12月5日,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並未領有合格之牌照,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爰 參照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 有合格牌照卻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違反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款暨第2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 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又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其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拼裝車輛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其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之公法上義務,倘汽車所有人任人在道路上駕駛拼裝車輛, 自應予以處罰,反之,若汽車所有人不能掌控他人在道路上 駕駛拼裝車輛之行為,自屬不能歸責,而無處罰之必要。(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堪認定。又訴外人李元旺於107年12月4日8時34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適訴 外人邱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路 邊等情,業據訴外人李元旺、邱光榮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17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 之爭執在於原告應否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負責?
(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謂:「農業機 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 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 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
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 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 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等語 ,故車輛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業機械使用 證及農機號牌者,自得行駛在道路上,反之,則不許行駛在 道路上,核先敘明。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5日取得農 業機械使用證,此有該證影本附卷可參,惟本件發生時間為 107年12月4日,係於原告取得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前,參照上 開說明,自不許行駛在道路上。
(四)然查系爭車輛係在農地使用時發生故障,於107年11月20日 左右,由原告以15噸貨車運送至彰化縣埤頭鄉玉旺汽車裝配 廠維修乙節,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無訛外,復據證人李 元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沒有煞車,是原告委託 我修理,當時車子是用拖車拖過去的,車子若修好,也是用 拖車拖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原告與訴 外人李元旺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維修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而修 繕之場所,應在玉旺汽車裝配廠內。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證人李元旺證稱:我車子修理好後,我有開出來一點 點,為了要試煞車,所以才往後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而證人邱光榮證稱:李元旺駕駛農用拼裝車從彰水路 4段58號前倒車出來等語,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 左後輪駛出路面邊線之邊緣,系爭車輛與重型機車並未實際 發生撞擊(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足見事故起因 應係訴外人李元旺修繕完畢後,試車不慎所導致,訴外人李 元旺應無刻意將系爭車輛駛入道路之舉動。綜上,原告與訴 外人李元旺之約定內容為維修車輛,未涉及車輛駕駛,且約 定之維修場所僅在玉旺汽車裝配廠內,非在道路上,本件事 故之起因,亦非訴外人李元旺蓄意將系爭車輛駛入道路所致 ,參照上開(一)之說明,自無由令原告就此負責。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駛入道路之行為,既非 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拼裝車沒入,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1,2 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1,276元則由
被告繳納,此有本院收據3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