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8年度,6號
CHDV,108,輔宣,6,2019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阿暖 

相 對 人 江秀卿 

利害關係人 江鴻洲 

      江秀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宣告林阿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罹患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 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 ,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 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聲請 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名下財產、由何人扶 養、是否有車子、存款、兒子積欠金額、現與何人居住、之 前失智情況、先前為何會遭強制就醫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其語言 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 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目前診斷僅達疑似



輕度失智、而其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亦僅屬無至輕度之範圍」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之疑似輕度失智症,其程度僅屬無 至輕度之範圍,可以獨自處分自己財產,尚未達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判定」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 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 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 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