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嫩紅
相 對 人 陳天錫
徐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共同原告林法獻、林炳烈3人約定合資 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91-3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 產,並聽從相對人徐小寬建議,將上開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陳天錫名下。然陳天錫嗣後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共同 原告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徐小寬,而相對人陳天錫與徐小寬間並無買賣、贈與之事 實存在,其虛偽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小寬明知上開不動產乃借名登記 予陳天錫名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成立 不當得利,為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6、7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對陳天錫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對徐小寬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等語,乃本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本於物 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