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5號
CHDV,108,訴,59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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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志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賢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含債權人陳宗賢對債務人洪志宗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89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4425號卷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洪志宗之債權2,058,206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卷),而執行標的物即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711,983元(見本院
108年司執字第1486號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
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11,
9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之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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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