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素卿
蕭家道
蕭家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羅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誤寫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教示內容應更正為「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