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7號
CHDV,108,訴,42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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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Wrap-N-Roll Inc.



法定代理人 黃天妮(HUANG TEONISTA JAVA)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交付 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陳稱兩造約定由被告彰化 分公司(彰化廠區)出貨,就該買賣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而被告否認其在彰化縣境內設立分公司,亦無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彰化,請求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貨乃運送至菲律賓國交付 ,又被告就該買賣否認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另原告提出之工 廠登記資料(除彰化縣外,另有新北市等地),亦無從認兩 造有約定彰化工廠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原告亦 自承其就管轄權之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提供。據此,原告



對於「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未能提出事證,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佐,亦為原告起訴狀所承,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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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